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曾一晋
被 告 楊寶勝
楊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寶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楊寶勝負擔,餘新臺幣
貳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楊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興與被告楊寶勝為父子,緣原告與
被告楊德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土地公廟前,因故發生爭執,適被告楊寶勝行
經該處,見狀竟徒手及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
上顎正中門牙、門牙外傷性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牙牙冠牙
根斷裂合併殘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
撕裂傷及左中指骨折等傷害。原告已對被告楊寶勝提起刑事
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寶勝犯傷害
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故被告楊寶勝確有對原告為加害行為,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
病症,被告楊德興為被告楊寶勝之法定代理人,依應民法第
187條第3項之規定與被告楊寶勝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
2人連帶賠償範圍為:㈠醫療費用27,529元,㈡因受傷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即換裝假牙費用88,000元,㈢損失工作收入38
,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共203,52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3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29元,
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寶勝則以: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所提
之醫療費用、假牙費用、減少工作損失之金額,惟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又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個月有前往醫院
就診三次,惟見原告攻擊父親即被告楊德興時,豈可能見死
不救,故毆打行為發生時,伊確實了解自己之行為並無失控
,是原告毆打被告楊德興在先,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楊德興則以:伊每個月都有叫被告楊寶勝去看醫生、吃
藥,且當天原告也有打伊,所以不願意賠償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寶勝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及被告楊寶勝前開傷害罪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已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原告經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7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偵審
全卷經核屬實,又被告楊寶勝到庭亦未爭執,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
寶勝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上顎正中門牙、門牙外傷性脫落、右側下顎正中門牙牙冠
牙根斷裂合併殘根、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
面撕裂傷及左中指骨折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證述
詳盡(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至7頁),復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頁),
堪認被告楊寶勝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犯行,使原告身體、健
康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是以,被告楊寶勝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犯行,已
損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寶
勝應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換裝假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楊德興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
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
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
1、2、3項固定明文。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寶勝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節,固為被告楊寶勝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寶勝提出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安醫院,該院
以102年7月11日函覆被告楊寶勝確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
,亦有屏安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5頁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⒉惟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人並非當然整日均處於無識別能力之
情況,應就其實際之精神狀況予以調查、認定。查被告楊寶
勝於警詢、偵查及本件審理時,就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均能明
白陳述,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表示其於毆打原告時知悉該
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係為阻止被告楊德興持續被原告傷害無
精神錯亂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就被告楊寶勝
抗辯其行為時,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一節亦不爭執,且更陳述
被告楊寶勝為加害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無異常表現,說話
與常人一般(見本卷第3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楊寶勝於案
發時並無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之狀態,從而,被告楊寶勝於行為時,既無識別能力
較普通人減退之情況,故其仍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⒊綜上,被告楊寶勝出生於00年00月0日,此有被告楊寶勝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4頁),其對原告為加
害行為時已滿20歲,雖患罹精神分裂症,然行為時並未喪失
識別能力業如上述,又本件被告楊寶勝並無受法院監護宣告
,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
告楊寶勝對原告為加害行為時具辨識能力而為有責任能力之
人,被告楊德興顯非被告楊寶勝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德興應與被告楊寶勝
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而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寶勝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7,529
元、換裝假牙費用88,000元、損失工作收入38,000元(每月
收入48,000元,僅請求38,000元),並提出醫療支出收據、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0頁)
,被告楊寶勝亦不爭執上開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28頁及第28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
害153,529元,為有理由。
㈤、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身心受有傷害,是其自有權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審酌原告擔任引
擎技師、每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有3輛汽車;被告楊寶
勝患有精神分裂症,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及被告楊寶勝係
因見到父親即被告楊德興與原告爭執,為保護被告楊德興而
毆打原告,又被告楊寶勝所為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多數牙齒
斷裂、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症狀,住院11日
方出院,另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人體重要之頭部、牙齒及
顏面部分,堪認對原告身心仍造成相當創傷,復衡酌被告楊
寶勝傷害犯行部份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被告
楊寶勝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
經本院前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以侵權行為日
101年10月22日之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然
均查無原告有於該日催告之證明,應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始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
31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卷內送達證證書1紙可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
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
未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寶勝
給付183,529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
告楊寶勝負擔1,989元,其餘221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