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又仁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區○○段15-2、16
-7、16-35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為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因系爭土
地因行政院核准撥用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原告通知
被告租約於100年1月13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97年3月起
至99年12月租金共6,138元及其違約金1,235元,計7,373
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撥用被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予以補償,若
無補償即不願繳納租金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
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100年7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不爭執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
金之事實,而以前開情詞為辯。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目
的之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為承租人,自有依
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免其所應
負給付租金義務,且依租賃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中第19項之
約定,租約終止時,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違約金計7,373元,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