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潘榮華
被   告  李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附
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依法免徵訴訟費用,故免由兩造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書狀誤載為11
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潑
灑原告(書狀誤繕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門紗窗,並以攜
帶之打火機點燃,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鋁紗門、牆壁嚴
重燒毀。另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再度攜帶
汽油潑灑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門紗窗,並以所攜帶打火機
點燃,造成系爭房屋之鋁紗窗、牆壁毀損;被告復另基於傷
害之未必故意,將汽油潑灑於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上著火
,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頭部,導致原告臉部、左手臂燒燙
傷2度至3度80%體表面積。被告前揭放火燒毀房屋及原告
身體之行為,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4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個月、3
年8個月、6年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原
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00
年12月3日燒傷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12月16日門診追蹤
治療,此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74元;㈡
就醫交通費用:受傷當日搭乘救護車支出費用4,080元;㈢
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受傷100年12月3日起休養
2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擔任訴外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之臨
時長途轉運司機,每日往返高雄桃園之間,每月平均約有20
至22趟,每一趟次之工資為2,000元,每月約有40,000至
45,000元收入,故請求100年12月3日受傷後2個月之薪資
損失共計9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上開燒燙傷害,
迄至目前為止,仍不時疼痛,精神至感痛苦,故請求250,00
0元,㈤房屋修繕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燒毀需修
繕費用26,000元,上述各項合計為376,854元,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376,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遞送翌日即101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紗門、後門紗
窗等潑灑汽油後以自己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導致系爭
房屋遭門窗牆壁均遭燒毀,及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
,將汽油潑灑於原告身體,導致原告身上著火,並徒手毆打
原告臉部及頭部,導致原告臉部、左手臂燒燙傷2度至3度8
%體表面積,被告前揭放火燒毀房屋及原告身體之行為,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偵字第4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個月、3年8個月、6年
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據、工作薪資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民事卷第4至10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證審閱無誤,有前揭101年度訴字
第1205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公共危
險等偵查卷、屏東地檢署101年偵字第474號偵查卷、本院
101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卷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揭刑事
偵查審理中亦承認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保特瓶裝汽油潑灑系
爭房屋鋁門、後門紗窗並點火引燃之行為,雖其否認有向原
告身體故意潑灑汽油導致著火燙傷原告身體之行為,僅承認
當時有出手毆打原告2至3拳,是打原告頭部等語,有100
年12月15日警訊筆錄、101年1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可稽,
然原告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當時發現伊一出現即朝他潑
灑汽油等語,僅原告當時身上汽油是因被門上之火勢引燃而
燒傷伊身體或是被告點火引燃之陳述不一致等語,有100年
12月12日警訊筆錄、101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可參,然如被
告未曾向原告身體潑灑汽油,原告身體如僅因救火沾黏汽油
而燒傷,以原告陳稱是持棍子撬開燃燒紗門,應該不致於在
頭部、手部受有燒燙傷2度至3度8%體表面積傷勢,有國
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附卷可參(原告書狀誤繕為80
%),故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20日遭被告潑灑
汽油點火燃燒系爭房屋後方廚房鋁製紗門並延燒至屋內牆壁
,另於同年12月3日再度潑灑汽油放火點燃系爭房屋之鋁製
紗門及向當時在場救火之原告身體潑灑汽油燒毀原告身體及
毆打原告臉部頭部等部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鋁紗窗
、牆壁毀損,原告受有臉部、左手臂燒燙傷2度至3度8%
體表面積等傷害,堪以認定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故意放火燒毀
鋁紗窗、牆壁等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所
支出費用;又原告另受被告之潑灑汽油引燃火勢燒傷身體,
其因燒傷支出各項費用,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774元:原告主張100年12月3日燒傷住院至同
年月10日出院,同年12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此期間共支出
醫療費用6,774元,業據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3紙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101年附民字第138號民事卷第4頁、第6
至8頁),核其支出確是燒傷住院及門診治療支付費用,均
屬必要,自得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4,080元:原告主張受傷當日搭乘救護車至國
軍左營總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080元,業已提出100年
12月3日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附民字第138號民事
卷第5頁),核其支出確是因為燒傷由潮州之醫院轉院至國
軍左營總醫院而支出,核屬必要,自得准許。
㈢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燒傷需修養2個月
無法工作,而原告擔任吉旺通運有限公司之臨時長途轉運司
機,每日往返高雄桃園之間,每月平均約有20至22趟,每一
趟次之工資為2,000元,每月約有40,000元至45,000元收入
,故請求100年12月3日受傷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90,0
00元,業已提出吉旺通運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出具之工
作薪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附民字第138號民事卷
第10頁),而由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①病患于100年12
月3日入院於燒傷病房治療,100年12月5日接受清創及人
工敷料覆蓋手術,100年12月10日出院。②門診追蹤」等語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即使出院後仍需門診治療,
且其傷勢為臉部、左手臂燒燙傷2度至3度8%體表面積,
故其主張因燒燙傷影響駕駛車輛安全需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
,而原告原有工作確實有4萬至4萬5千元收入,有其工作
薪資證明可稽,核其損失確是因為燒傷所引發,原告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經查,原告所受上開臉部、左手臂
燒燙傷2度至3度8%體表面積之傷勢,除住院治療7日外
,尚須接受清創及人工敷料覆蓋手術,並術受仍須門診追蹤
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稽,足見被告之放火駕駛行
為業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精神上自因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自
屬有據。又原告自承學歷為國小,受傷前每月收入約4萬至
4萬5千元;被告刑案偵查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部、100年獲有薪資所得252,380
元等情,除據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是臉部、左手臂燒燙傷2度至3度8%體表
面積之傷勢,身體上痛苦與精神上造受痛苦程度不小,及兩
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於250,000元範圍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燒毀需修繕
費用26,000元,業已提出新進興鐵工廠鋁門窗出具之估價單
1紙為證(見本院101年附民字第138號民事卷第9頁),
核其支出內容是100年11月27日鋁門窗修理及油漆(工料合
併)一式費用為13,000元,另外100年12月20日鋁窗鋁門紗
窗修理及油漆(工料合併)一式費用13,000元,合計26,000
元,而被告確實分別曾於100年11月20日、12月3日向原告
之系爭房屋鋁門及鋁門紗窗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原告為修繕
上述鋁門窗而支出,核屬必要,自得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
告376,854元【計算式:6,774+4,080+90,000+250,0
00+26,000=376,8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遞送翌日即
101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是收受起訴
書狀後仍然未依據原告請求給付才開始起算法定遲延責任,
而遞送書狀翌日被告尚未受送達催告履行債務,故於法無從
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遞送翌日即101
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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