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曹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86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0日簽發,並以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票據號碼M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