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呂保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保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保昇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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