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莊○○(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起訴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69公里400公尺處,適遇被害人苗○○騎乘電動機車,逆向沿上開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先與鄭○○(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躺臥於該處路面。被告發覺被害人躺臥於路面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過受傷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髓外溢、多處臟器破裂、腸道外露等多重外傷,而當場殞命。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因此車禍身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本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否則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使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尤其應受嚴格審查(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肇事」之語意範圍,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故。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符合「肇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此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因而揭示:「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鄭○○、證人即鄭○○之同事 曾庭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85號解剖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24張、相驗屍體照片18張,以及國道CCTV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道有輾壓過被害人,後來伊將車子停在內側車道後,伊有下車查看車底,但是沒有看到什麼,後來伊下交流道之後,再拿手電筒下車探照,看到輪胎上有紅紅的東西,伊覺得應該有事情,就到草衙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當時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根本沒有想到有人會躺臥在高速公路的路面上,所以被告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也無何悖於常理之處等語。
六、經查:㈠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機車,逆向沿上開車道由
南往北行至該處,先與證人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躺臥於該處路面。再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輾過受傷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髓外溢、多處臟器破裂、腸道外露等多重外傷,而當場殞命之事實,已有上述起訴意旨所舉相關事證存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現場照片等證據顯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已逾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且被害人騎乘電動機車與證人鄭○○發生車禍後,躺臥於高速公路路面上,然因人體並非體積巨大之物體,又本件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24分許,並以高速公路之車速等客觀情狀綜合觀之,於駕車高速行駛時,自遠方高速行駛而來,乍見此一景象,實難苛責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至被害人倒臥之地點附近,即具有立刻判斷係一傷者躺臥於高速公路之路面上,而有充裕之緩衝時間、空間避免該事故發生之可能,待被告驚覺前方路面有異狀之際,欲加以迴避時,應已無足夠之距離可資反應,是徵之前述,本件被告防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本件之整體客觀情狀而言,顯無期待可能性無疑。況且,本件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原因,且檢察官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乙事所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認「本件實難認被告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9頁及背面、第57頁),亦均同此本院之見解,自難以認定被告就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有。
⒊從而,本件姑不論被告前揭所執陳詞是否可資採信,然遍查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適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既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中,就「肇事」之文義範圍,限縮解釋應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者方屬之,是本件既經本院依法調查卷內全部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被告究竟於離開現場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已致人死傷等節,均無再予以探究之必要,再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徵之上開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存在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