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張玳溶 相對人 陳信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雖名下有三筆不動產,然抗告人每筆不動產均僅有應有部分1/4,難以自由處分變現,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地目為「道」,縱公告地價為新台幣(下同)40萬4,220元,亦難以變賣取得現金,應認無變現價值,又抗告人現入監服刑,並無所得,足見抗告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另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有所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於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以,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須經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予以審查,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若未經審查認定符合該標準,法院仍得再為審查以資確認。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獲准法律扶助云云,並提出法扶
屏東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原審卷第5、6頁),然觀諸上開審查表所載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關於申請人全戶總收入明細欄係記載:申請人現在監執行中,以書信來函申請扶助並切結同意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可處分之收入上限2萬2,298元等語;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欄係記載:可處分之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顯見抗告人並非經法扶屏東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審查後,認定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而係以切結同意之方式准予扶助,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觀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108年間雖查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3輛,其財產總額為106餘萬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復參酌上開審查表所載抗告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遠高於本案訴訟費用甚鉅,難認抗告人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有1/4,且其中一筆地目為道,難以變現取得價金云云,惟查,以不動產籌措金錢,並非只有變賣不動產一途,尚有辦理抵押借款等方式,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至抗告人縱目前入監服刑而無所得,然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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