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第9840號、第9527號、第10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411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002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2495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至5頁、10
8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 建德張冠霖吳秉豐周岱澐 ;證人即告訴人 李秉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3至6頁、警二卷第6至8頁、警三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等件(見警一卷第7至17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附表編號2該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竊取之金額達200元,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為10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甲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1號、98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5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乙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24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97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揭甲、乙2案接續執行,嗣於104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有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 謝建德 、張冠霖、吳秉豐、周岱澐及告訴人李秉睿遭竊盜,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分別至高雄看守所及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並均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8年5月10日、同年
3月6日、同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刑事案件報告書4份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警三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偵一卷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984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頁、
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13頁、警一卷第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9時20分許,騎乘自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建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日。│││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磅秤│││開啟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謝建德│壹台、香蕉刀貳支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00元、磅秤1台、香蕉刀2支及水果刀1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物品價值共22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謝建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2│於108年2月22日14時3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經張冠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54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池上飯盒店家前時,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日。│││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內有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車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張冠霖發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額。│││面,始循線查悉上情。││├──┼────────────────────┼────────────────┤│3│於108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行經李秉睿所│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茶之魔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飲料店前時,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日。│││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盤1個(內有現金2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新臺幣│││,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李秉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4│於108年4月16日8時許,行經吳秉豐所經營│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飲料店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時,見店門僅開啟一半,認有機可乘,徒手│日。│││竊取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現金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現金花│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用殆盡。嗣因吳秉豐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價額。│├──┼────────────────────┼────────────────┤│5│於108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陳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經周岱澐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39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之孩餃一號水餃王店家前時,趁店內人員不│日。│││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櫃檯桌上之零錢│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新臺幣│││盒1個(內有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場,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周岱澐發覺遭竊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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