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旻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造成詐欺集團向2位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附件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致如附件之告訴(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終較下手實施詐術之人為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被害)人如附件之所受損害程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乙○○所有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000、000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玉山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000、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山帳戶的資料交給別人,我是在108年過年大掃除時,不小心將該帳戶資料及垃圾打包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被害人000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是被告之玉山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帳戶資料放在
房間內,我回想應該是過年大掃除時不小心丟掉等語;又於偵查時改稱:因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很大疊,所以我另外放,我以為丟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不能丟等語,則被告就玉山帳戶資料丟失乙節,究係無意間所為,抑或故意為之,前後所述不一,其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密碼是345822,是我農曆與國曆的出生年月日等語,顯見被告就其帳戶密碼已牢記在心,則又何必將密碼抄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丟失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未│108年3月31│佯裝為讀冊生活購物人員及台│108年3月│16,987元│││提告)│日下午9時25│新銀行陳小姐,撥打電話予被│31日下午10│││││分│害人,誆稱因公司系統轉換幫│時41分││││││其下訂單云云,被害人回應對│││││││方表示沒有下訂,對方稱要協│││││││助取消該筆訂單,而指示被害│││││││人匯款。│││├──┼─────┼───────┼─────────────┼──────┼─────┤│2│000(有│108年3月31│佯裝為歡樂鹿購物網站客服人│108年3月│29,989元│││提告)│日下午9時4│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31日下午10│││││分│害人,誆稱因有購買過商品將│時33分││││││自動升級高級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被害人拒絕升級後,├──────┼─────┤││││即表示可協助取消設定,而指│108年3月│29,989元│││││示被害人匯款>│31日下午10│││││││時35分│││││││││││││├──────┼─────┤│││││108年3月│29,985元││││││31日下午10│││││││時43分│││││││││││││├──────┼─────┤│││││108年4月│29,989元││││││1日上午0│││││││時8分│││││││││││││├──────┼─────┤│││││108年4月│29,985元││││││1日上午0│││││││時20分│││││││││││││├──────┼─────┤│││││108年4月│29,989元││││││1日上午0│││││││時3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