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境庭 訴訟代理人 夏筱平 被告 李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不獲兌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由原告公司印章所蓋印,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境庭前向被告借款90萬元,已清償
15萬元,迄今尚積欠75萬元,但此乃蔡境庭的私人借貸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蔡境庭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票據。
⒉又原告公司所有大小章都有各自專門用途,並由專人保管,
凡動用印鑑章就需要登載用印紀錄,但原告公司並無系爭本票的用印紀錄,且原告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幾乎沒有使用商業本票,大多係以現金、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支票等方式為之,況兩造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於原告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借款90萬元給蔡境庭,顯然有違常情。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境庭前向被告借款90萬元,說要投資原告公司,系爭本票也是蔡境庭蓋章後交付被告的,之後蔡境庭確實有清償15萬元,至於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確係原告公司之印章,被告無法確認,也找不到蔡境庭作證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印文之真正,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辨識結果,二者顯然不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僅泛稱系爭本票為蔡境庭所蓋印交付,蔡境庭向其借款時表示要投資原告公司云云,則系爭借款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蔡境庭間,且依原告所提訴外人蔡境庭委託原告公司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借款事宜之委託書,訴外人蔡境庭亦表示系爭90萬元借款純係個人之借貸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並已清償15萬元等情,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系爭本票既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1年5月11日│900,000元│101年5月26日│30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