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賢忠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該處路段屬市區道路○○○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邱賢忠所沿麥金路有2線車道,內側車道在路口路面畫有直行指向線及機○○○區○○○○道則畫有右轉指向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邱賢忠於駕車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所行駛注意路面之右轉指向線,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行駛,適同向路段前方 李鎧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內側車道駛至該處,於靠右切換車道行駛時,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遭邱賢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由後擦撞而肇事,致李鎧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右手肘擦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大腿拇指挫傷之傷害。 嗣邱賢忠 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吳國源 到場調查時主動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邱賢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鎧鈞、目擊者 歐秀嬌 所證事故發生經過相符,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鎧鈞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右前臂右手肘擦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大腿拇指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同上偵卷第7頁);而標線,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指向線,則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款、第1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邱賢忠為汽車駕駛人,本應依上述規則行車,而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外側車道畫有右轉指向線,屬轉彎專用車道,需依指向線之標示行駛,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李鎧鈞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李鎧鈞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1年11月
8日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邱賢忠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偵卷第1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李鎧鈞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右前臂右手肘擦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大腿拇指挫傷),兼參以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態度,暨被告雖欲賠償告訴人李鎧鈞所受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15萬元)未能合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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