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呈
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 陳芳玉張員陳雪蘭 許茂松 施瓊姿 曾春桐 黃燕緋 謝爾昌 陳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呈、謝美滿、謝在元、顏義照、李秀鸞、林賜傳、陳芳玉、 楊張員 、許陳雪蘭、許茂松、施瓊姿、曾春桐、黃燕緋、謝爾昌、陳義雄等15人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63、69、76、18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萬3500元,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共計2萬3500元,分屬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賄款,且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15人供承在卷;而被告等15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
63、69、76、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
┌───┬─────────┬────────────┐│編號│被告│扣案金額(新臺幣)│├───┼─────────┼────────────┤│1│張金呈、謝美滿│共同收受2000元│├───┼─────────┼────────────┤│2│謝在元│500元│├───┼─────────┼────────────┤│3│顏義照│1000元│├───┼─────────┼────────────┤│4│李秀鸞│2500元│├───┼─────────┼────────────┤│5│林賜傳│2000元│├───┼─────────┼────────────┤│6│陳芳玉│1500元│├───┼─────────┼────────────┤│7│楊張員│1500元│├───┼─────────┼────────────┤│8│許陳雪蘭、許茂松│共同收受1500元│├───┼─────────┼────────────┤│9│施瓊姿│1500元│├───┼─────────┼────────────┤│10│曾春桐│3000元│├───┼─────────┼────────────┤│11│黃燕緋│2500元│├───┼─────────┼────────────┤│12│謝爾昌│1500元│├───┼─────────┼────────────┤│13│陳義雄│2500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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