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皇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定存單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皇麟之財產施予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由本院裁准並完成變換提存物在案。嗣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等之金錢債權因遭聲明異議致無從執行結案,另相對人陳皇麟則為執行前撤回。另聲請人亦具狀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蒙核准且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對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20日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屆滿期間未行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之提存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76號及99年存字第377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內湖江南郵局第337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76號及99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裁全字第123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99年度聲字第9號變換提存物卷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4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益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外,另列陳皇麟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陳皇麟部分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於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6號假扣押保全執行卷,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