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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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66號原告 邱嘉慶 被告 范氏 秀貞 (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女子,有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邱于芹邱玟綺 等二女。詎被告自次女出生後,與外籍同鄉交往複雜,居家生活心態漸趨懶散;原告因工作早出晚歸,顧及兩名女兒稚幼,屢次好言相勸,盼望其能好好照顧小孩,讓小孩能平穩成長,然事與願違,98年10月初,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攜帶隨身衣物,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同居;原告四處探詢並向警報案,均查無被告去處,迄今一年有餘,毫無音訊,原告甚感沮喪。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前無故離家出走,違背同居義務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秀盆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家裡?)沒有,跑走了,已經離家一年多了,他是什麼原因離家,我不知道,期間他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與家裡聯絡,我兒子曾經去找被告,為了找被告還發生車禍。」、「(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被告將兩個孫子丟下不照顧,都是由我一個人照顧,我希望他能回家。」等語。另原告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協尋被告,有該隊之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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