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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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怡君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陳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否││併定其應執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犯罪日期│100年4月迄100年8月9日│100年9月某日│98年7月2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偵字第8042號等│101年度偵字第8042號等│101年度偵字第2695號等││案號││││├───┬──┼─────────────┼─────────────┼─────────────┤││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101年基簡字第1217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4日│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101年度簡字第2000號│101年基簡字第1217號│││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2月3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13228號│高雄地檢101年執字第13228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