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炳焜前因違反藥事法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與5年2月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7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數罪接續執行,其於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又林炳焜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林炳焜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晚上7至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再將其所有上開供己施過用後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2個,棄置在上開住所客廳內垃圾桶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依法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住所客廳之存錢公仔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伍公克)、在上開住所客廳內垃圾桶裡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2個,棄置在上開住所客廳內垃圾桶裡,復經發現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其所有上開供己施過用後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2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焜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蒐證彩色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2個在卷可徵。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伍公克),經警依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微量難以析離之殘渣夾鏈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8頁第1行至6行】,且經上開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於警方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業據被告於
101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述:「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是我綽號【國民】的朋友前(19)日來我住處找我時遺留下來的,因我知道他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以應該是用來施打海洛因的」等語綦詳明確【見同上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卷第8頁第2行至4行】,其續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述情節亦大致相同【見同上毒偵卷第59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工具,並與本案無關,爰無從諭知宣告沒收,職是,聲請人之聲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容有誤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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