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彬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彬宏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號1樓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千斤頂1組,竊取張家豪所有、 黃志偉 管領使用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4個(車牌已繳銷,輪胎為馬吉斯公司製造、規格為000-00-00)得手,隨即載運離去,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所竊得上開輪胎裝在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經黃志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偵卷第15-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支、千斤頂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及千斤頂等工具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之千斤頂1具,為金屬材質,長約40公分,寬約8公分;扣案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長約38公分;質地均屬沈重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堪認該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扳手1支及千斤頂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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