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84號聲請人 張秀蓮 兼代理人 邱權裕 相對人 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玉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即監護人,相對人經臨床診斷為「腦部外傷所致深度失智」,須長期居住署立南投醫院,並僱請外勞看護,看護費用、治療費用及日常支出每月達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相對人名下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均向親友借貸週轉來償還,無經濟來源,已不堪負荷債務及支出,故請求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償還債務以及照護相對人之用,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督導員 夏蕙芳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財產清冊及切結書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照片、行車執照、存摺影本可佐,聲請人並到庭陳明相對人之看護每月需二萬七千元、加上住院、尿片、奶粉等物品每月在六萬一千元左右,不動產貸款還欠聯邦因銀行一百餘萬元,另有元大銀行欠款,銀行都有在催繳等語,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薪資表(按:應為每月一萬七千餘元)、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催告通知等件為佐,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有負債及照護支出等情,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確有前揭不動產,且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現仍臥病在床,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以償還債務並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1.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93地號(地目建,面積: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2.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94地號(地目田,面積: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3.坐落彰化縣○○鄉○○段第927地號(地目道,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4.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01-4地號(地目建,面積: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5.彰化縣○○鄉○○段第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25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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