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9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帳款尚無不合。至於被告雖陳稱無力一次清償本件欠款,望
能分期等語,惟未據原告同意,且此係關涉履行能力問題,
並不影響債務之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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