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伍佰 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
佰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649元,約定本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據第2條)。前開2筆借款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
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據第3條)。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借據第4條)。查被告丁○○於92年7月畢業,
依約前開2筆借款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惟
被告丁○○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0,63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戊○○、丙○○分別為前開2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0,0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丁○○、戊○○連帶給付原告
10,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等中學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連帶給付10,0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被告丁○○、戊○○連
帶給付原告10,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丁○○、戊○○連帶負
擔500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