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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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孫國樑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
被 告 孫國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都是 孫玉森 (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的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1/5。孫玉森生前曾將位於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
林月英 ,每月租金有新台幣21,000元。孫玉森死亡後,每月
租金原告應有1/5的收取權,但卻都遭被告收走。
為此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至108年4月共收取
88個月租金的1/5,也就是369,6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並沒有收走租金,租金都是交給兩造的媽媽孫葉
文萍,被告就算有收,也都是代收性質。
四、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的爭執就在於:在孫玉森死亡後,系
爭房屋的租金到底是由誰收取?就此爭執,直接問承租人林
月英是釐清事實最好的方法。經原告聲明林月英為證人,林
月英具結後明確證稱:「(問:過世之前租金交給誰?)孫
伯伯,他過世之後交給孫媽媽」(孫伯伯即為孫玉森;孫媽
媽即為兩造的媽媽)、「孫伯伯以前有講他年紀大了,如果
他不在了,房租就交給孫媽媽」(本院卷第117頁)。顯然
林月英給付租金的對象都是 孫葉文萍 ,並不是被告。雖然原
告質疑林月英的證詞前後矛盾,證詞證明力有所疑義,但原
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本來就要對於被告受
有租金利益負舉證責任,就算林月英的證詞不可採信,那原
告還是應該要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租金,無法因為不採納林
月英的證詞,就直接認為那租金就是被告收走。不過,原告
並沒有為進一步的舉證,其所為不當得利的主張,自然無法
成立。
五、據上認定及判斷,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