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六二八
二、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午○○無罪。
事實
一、未○○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及償債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起會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致申○○○、丑○○、卯○○、戊○○、乙○○、戌○○、 龔丘 黃鴛、巳○○、丙○○、丁○○、己○○、 蔡惠如 、黃 秀美 、 鍾月順 、壬○○、酉○○、癸○○○、庚○○、辰○○、子○○、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參加該等互助會,而以此詐得該等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元(即0000000元+720000元+680000元)。並承前概括犯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依編號序分別自八十六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八十七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八十八年間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連續冒用各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各冒標二十二次、十次、四次,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未○○,其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千萬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時間及所出標息,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又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央市場、高雄縣○○鄉○○村○○○路○○號酉○○住處,分別簽發 張簡 四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先後向巳○○、辛○○、酉○○各借得一百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而僅分別給付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自借款日起二個月、自借款日起一個月之利息,嗣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未○○宣告止會後,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等方知受騙。
二、案經申○○○、丑○○、卯○○、戊○○、乙○○、戌○○、 龔丘黃 鴛、巳○○、丙○○、丁○○、己○○、蔡惠如、 黃秀美 、鍾月順、壬○○、酉○○、癸○○○、庚○○、辰○○、子○○、寅○○○、甲○○、辛○○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未○○對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右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冒標該等互助會詐財,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於右揭時地借款,迄未償還,且該等支票均已退票等事實,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丑○○、乙○○、巳○○、丙○○、丁○○、黃秀美、壬○○、酉○○、癸○○○、庚○○、辰○○、寅○○○、辛○○、甲○○等人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二號第十三頁反面)、告訴人辛○○、巳○○、酉○○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及告訴人辛○○、巳○○、酉○○、甲○○、癸○○○、寅○○○、丁○○、丙○○、 朱金英 、丑○○、壬○○、辰○○、 吳仁誠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暨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 伍楊 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一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共六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因佯稱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藉以取得之會首錢固已如事實欄所載,但被告所冒標取得之會款,因次數甚多,且該等互助會係何時遭被告未○○冒標、每次冒標之標金為何,已無法確認之情,亦經被告未○○、告訴人等分別供明、 陳明 在卷,自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取之詳細金額,惟依告訴人等所支出之活會會款計之,被告未○○所詐得之金額至少二千萬元。至被告未○○雖辯稱伊向告訴人辛○○、巳○○、酉○○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並未詐欺,是因互助會週轉困難,才未償還云云,然查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向我借了四十萬,利息二分,只付了一個月」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未○○所供曾以預扣方式給付一期利息予告訴人酉○○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未○○所供足堪採認,而被告未○○供承有給付二期利息予告訴人辛○○,並給付利息予告訴人巳○○至其止會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止等情,固為告訴人辛○○、巳○○所不否認,惟被告未○○於偵審中分別供承:「‧‧‧‧我欠他人會款,所以借錢週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第二十二頁反面)、「我召會已召了一、二十年了,是幾年前被倒會,才導致週轉困難,因困難,才寫會週轉,又向人借」(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我一、二十年前甘已開始召集互助會,早已被倒會過,我一直有召會,但我一定把會款給付清楚,所以我在召集此三會之前,被倒會後須支出會款十餘萬,我有在做生意,生意上若生意不好,則月收入三、四萬,生意好則月入的、八萬近十萬元」、「每月付十餘萬,這次這三會,連同會冒標及會首錢,加上有人沒有支付,我一個月大約支付一、二十萬元,我在此會倒會後,就沒再做生意了,之前一直都有在做,‧‧‧」、「我是很早即召集,會與會間相互墊補,冒標是用來支付被倒的會錢及利息‧‧‧」、「我一、二十年前就開始召集互助會,且被倒會,都是自己撐過,我當然沒告訴會員被倒會之事,否則他們不會跟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再參以上開借款多係被告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後,始向告訴人巳○○、辛○○、酉○○商借,足認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知其經濟困難,況被告自行衡量其收入及每月支出結果,亦應知已無支付能力,猶隱瞞該事實,向告訴人辛○○、巳○○、酉○○佯稱借款需用,並簽發張簡四川交其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約定給付部分利息以取信前開告訴人等,足徵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向前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一定財物之交付,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標及借款等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自任會首,參與互助會之經濟活動甚多,詐得之會款高達二千多萬元,又借款近二百萬元,受害人數頗眾,犯罪所生惡害非輕,惟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夥同其妻未○○,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以未○○之名義為會首,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召集每會均為二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致申○○○、丑○○、卯○○、戊○○、乙○○、戌○○、龔丘黃鴛、巳○○、丙○○、丁○○、己○○、蔡惠如、黃秀美、鍾月順、壬○○、酉○○、癸○○○、庚○○、辰○○、子○○、寅○○○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該等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除由未○○負責外,被告午○○亦參與部分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被告午○○與未○○以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頭期會款,共計二百餘萬元。又承前概括犯意,由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依序分別自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之某不詳標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五日止,連續冒用各該互助會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標息,各冒標二十二次、十次、四次,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午○○、未○○,共計詐得約二千五百餘萬元。嗣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未○○宣告止會後,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午○○與其妻未○○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最高法院三十年著有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午○○之妻未○○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會單三紙在卷可憑,而該等會款均由被告午○○與未○○共同收取會款,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未○○共於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標三十六會,詐得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被告午○○為未○○之夫,顯然知悉,又於此情形下,協助收取冒標之會款,再將之交予未○○,是就未○○之冒標會款犯行,被告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冒標參與詐欺取財之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不曾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會首是伊妻未○○等語在卷。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之會首係由被告未○○擔任一節,已如前述,而該等互助會係被告未○○所召集,亦據被告未○○、午○○分別供承在卷,再參以告訴人申○○○、丑○○、乙○○、巳○○、丙○○、丁○○、黃秀美、壬○○、酉○○、癸○○○、庚○○、辰○○、寅○○○、辛○○等人於偵查中指述:「大部分是未○○,招會及主持開標,但收會錢午○○有去」(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及告訴人辛○○、巳○○、酉○○、甲○○、癸○○○、寅○○○、丁○○、丙○○、朱金英、丑○○、壬○○、辰○○、吳仁誠及證人 伍楊好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們信任被告都是打電話通知未○○多少錢,沒寫標單,我打電話都是未○○接,我都是託巳○○拿予未○○」(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會款是有時未○○來我家收,有時午○○來我家收,但有時我載雞過去,即直接拿予未○○,我每天都有載雞去賣給未○○;我也曾去標會時,未○○不在,由午○○開標;他(指被告午○○)向我收過一、二次‧‧‧」、「‧‧‧有時被告他們來收,有時我拿去市場,來收時,有時是未○○,有時是午○○,若是拿去市場,就看是何人在場,有時是未○○,有時是午○○‧‧‧;未○○不在,即由午○○開標,常常開標時,二人都在場;午○○來向我收之次數我不記得」(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未○○不在時,午○○會代理開標,我曾於晚上拿錢去被告住處,而由午○○代收‧‧‧;我去過六、七次,現場由被告未○○以標單開標,如果未○○不在,由午○○代為開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開標後,午○○打電話告訴我標金多少,我託巳○○將會錢交給被告,有時也是未○○打電話給我,我也曾拿過會錢到被告家,若未○○不在家,也是由其建勳代收,‧‧‧;我去過一次,是未○○主持開標,但她先生也在場,‧‧‧‧」(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我去投標過二次,一次是未○○主持開標,一次是午○○主持開標,金錢有時我拿去,有時午○○載
未○○去收會錢,我拿去時,都是未○○收」(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開標時,他(指被告午○○)也在場,我去時,見過的是午○○在,但由未○○主持開標,沒見過未○○不在,由午○○開標情形,而會款都是我拿予未○○,沒拿給午○○過」、「(會款)有時給未○○,有時給她先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會款)有時給未○○,有時給她先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會款)有時給未○○,有時給她先生,有時委託未○○之弟弟交予未○○,如未○○不在,就交予午○○,不確定午○○有無直接來收過;我去投標,都由未○○主持,好像有過未○○不在,由午○○主持開標情形」、「‧‧‧‧我不曾去投標過,都以口頭告訴被告,因我與她同在市場做生意,所以都用講的‧‧‧‧,會錢都是我直接交予未○○」、「我是打電話問巳○○會的情形,我有交待過巳○○要標,但都沒標到,我的六會的錢都託巳○○拿去,沒去過現場,也沒拿會款去給未○○過,每次問,都是被人標走,我完全沒見過午○○」、「‧‧‧‧我也是透過巳○○參加的‧‧‧‧;不曾投標過,也沒寫過標單,都是委託巳○○,也沒見過午○○」、「都是未○○開標,她先生也在場,若未○○不在,我見過一次,是由午○○開標,會款是我拿予未○○或由被告二人來向我收,但都是未○○向我收的,‧‧‧‧」(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之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平時均是由被告未○○處理,被告午○○雖曾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惟此均係被告未○○不在時,始由其代為處理,衡諸被告午○○與被告未○○間既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則被告午○○於被告未○○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事宜,甚或止會後為其妻出面處理債務,誠屬基於夫妻情誼所可理解之事,故上開互助會均是由被告未○○所召募,被告午○○並無共同籌組甚明,縱被告未○○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難僅因被告午○○曾於被告未○○不在時,代收會款及主持開標,遽予推論被告午○○與被告未○○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又被告午○○係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而被告未○○則是在市場賣雞之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巳○○、酉○○、甲○○、壬○○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伍楊好證述甚明,顯見被告午○○、未○○二人分別有各自完全不同性質之工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被告未○○所召集,被告午○○僅於被告未○○不在時,代為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事宜,已如前述,苟被告午○○知悉被告未○○之冒標行為,如為卸免責任,自無於被告未○○不在時,再代為收取會款或主持開標之理,又如基於夫妻之情,而協助其妻犯行,亦不可能僅代收會款或主持開標,衡諸上情,被告未○○雖以冒標手法詐取財物,然非必然有將案情告知被告午○○,縱該冒標之會數及金額均頗鉅,亦難僅因被告午○○、未○○間之夫妻關係,即擬制推定被告午○○知悉其妻冒標詐財之犯行,且在知情之情況下協助其妻收取冒標之會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午○○否認其曾代被告未○○收取會款及主持開標事宜,雖不足採信,然其辯稱伊沒有參與互助會之事,應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爰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會期(民國)│會數│止會日│冒標會數│告訴人暨其所參加之會數│├──┼──────┼───┼───┼────┼────────────┤│一│八十六年四月│四十會│八十八│二十二會│朱金英(三會)、丑○○)│││十日起至八十││六月十││二會)、卯○○(二會)、│││九年六月十日││日││蔡惠如(二會)、戊○○(│││││││以下均一會)、乙○○、蘇│││││││明士、龔丘黃鴛、巳○○、│││││││丙○○、丁○○、己○○、│││││││酉○○、黃秀美、鍾月順、│││││││壬○○、甲○○。│├──┼──────┼───┼───┼────┼────────────┤│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七│八十八│十會│丑○○(二會)、朱金英(│││二十五日起至│會│年六月││、朱金英(二會)、蔡惠如│││九十年三月二││五日││(以下均一會)、龔丘黃鴛│││十五日││││、丁○○、 楊秀琴 、庚○○│││││││、巳○○。│├──┼──────┼───┼───┼────┼────────────┤│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五│八十八│四會│楊秀琴(二會)、辛○○(│││五日起至九十│會│年六月││二會)、辰○○(二會)、│││年十月五日止││五日││乙○○(二會)、子○○(│││││││二會)、丁○○(二會)、│││││││酉○○(以下均一會)、黃│││││││秀美、寅○○○。│└──┴──────┴───┴───┴────┴────────────┘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到期日(民國)│支票號碼│執票人│備註│├──┼────┼───────┼──────────┼───┼────┤│一│張簡四川│八十八年六月十│FB0000000號│辛○○│已退票││││九日││││├──┼────┼───────┼──────────┼───┼────┤│二│張簡四川│八十八年七月二│FC0000000號│酉○○│已退票││││十日││││├──┼────┼───────┼──────────┼───┼────┤│三│張簡四川│八十六年二月二│FA0000000號│巳○○│││││十八日││││├──┼────┼───────┼──────────┼───┼────┤│四│張簡四川│八十六年三月十│FB0000000號│巳○○│││││五日││││├──┼────┼───────┼──────────┼───┼────┤│五│張簡四川│八十八年六月二│FC0000000號│巳○○│已退票││││十四日││││├──┼────┼───────┼──────────┼───┼────┤│六│張簡四川│八十七年七月十│FB0000000號│巳○○│已退票││││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