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欣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7號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係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難免利害衝突或有循私之舉,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再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324條參見)。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及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問題(一)乙說內容參照)。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96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8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0983373026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閱無誤,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此有亦被告公司章程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且亦查無股東會亦未另行選定清算人之情形,故原則上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既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若仍由其他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亦難免有利害衝突或循私之虞,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被告公司應訴,始屬合法。
二、次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甲○○,此有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雖監察人甲○○抗辯:其係82年2、3月間始受雇於被告,擔任車輛調度工作,約於同年底即已離職,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曾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更未參與被告82年4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故絕無可能擔任監察人云云。惟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董監事解任,依法應聲請變更登記;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甲○○所述其並非真正之監察人一節縱屬實情,惟在依法變更登記前,仍不可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甲○○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並以其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78年8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將該款項交付訴外人即當時被告總經理陳金雄收訖。嗣被告於80年召開股東會討論增資事宜,惟股東均不同意,原告乃於81年6月間對被告表示欲退股,經被告將原告所繳股款60萬元折半後,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退還與原告(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期:81年6月29日);當時原告亦將退股一事告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陳美華 。詎原告竟於98年5月下旬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款,原告為被告董事兼法定清算人,應自動清償應納金額等語。惟原告實際上從未擔任被告董事,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公司歷次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後,始知被告曾分別於80年8月16日及82年4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舉原告擔任董事。惟原告從未參加上開2次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參與董事之選舉,更無擔任會議之記錄人,顯然該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上之原告印文均係偽造。且股東名冊分別記載原告持股1500股,股款150萬元,及持股1700股,股款170萬元等內容,亦均與事實不符。因上開文件中不實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伊係被告董事,使原告遭台中行政執行處限期補繳稅款,致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自陳其係於78年8月間入股被告成為股東,並於81年6月間退股等情,均係發生於甲○○進入被告公司前,伊並不知情;且伊未曾為被告股東,更無法知悉被告之股權或董監事異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78年8月9日以6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嗣原告於81年6月間對被告表示欲退股,經被告將原告所繳股款60萬元折半後,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退還與原告,且原告從未同意參與董事之選舉,80年8月16日及82年4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上之原告印文均係偽造,且股東名冊分別記載原告持股1500股,股款150萬元,及持股1700股,股款170萬元等內容,亦均與事實不符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又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有上開不實之登記,原告即不得以其非董事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此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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