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56歲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略以:伊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漢口路與漢陽街口時,漢口路號誌為綠燈,漢陽街號誌為紅燈,伊係從漢口路左轉漢陽街,並非從漢陽街往南直行闖紅燈,警員在漢陽街將伊攔停,開單舉發,並在舉發單違規事實欄上記載伊為「漢陽街直行往南闖紅燈」,實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係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漢口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謝家慶 以其有「闖紅燈(漢陽街直行往南)」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7月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後,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謝家慶當場舉發之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證人乙○○○○於98年8月2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騎機車沿漢陽街往漢口路方向,當時漢陽街是紅燈,漢口路是綠燈,我看到受處分人與我同向,騎漢陽街經漢口路到對面,我在對面的漢陽街將他攔停下來。」、「(問:為何會將受處分人攔停?)因當時漢陽街是紅燈」、「(問:你當時有無穿制服?)當時是穿制服在執行取締交通勤務,我當時是巡邏經過」、「(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受處分人機車是騎在你的前面,他在漢陽街直行闖紅燈過去?)是的」、「(問:提示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他陳述他當時走在漢口路,漢口路是綠燈,他從漢口路左轉到漢陽街,當時情況如何?)我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他在路口,靠近漢陽街,他說左轉,為何不直接切到快車道左轉」、「(問:你剛才陳述受處分人是在你前面,為何又說你看到他時,他人在路口?)我騎快到路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在路口與我同向騎過去。」、「(問:當時受處分人他騎在漢陽街上要往南?)是的」、「(問:當時你把受處分人攔停後,他有無說什麼?)他沒有表示意見」「(問:當時受處分人有無跟說他從綠燈的漢口路左轉漢陽街?)當時受處分人只有說可否開輕一點。」「(問:受處分人當時有無簽收違規單)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2-24頁筆錄),並畫圖標示其第一眼看到受處人的位置、自己的位置,及其攔停受處分人的位置,而該位置圖顯示:證人第一眼看到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在證人之機車前,兩人均在漢陽街北段上,均尚未穿過漢陽街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攔停位置係在過了該交岔路口之漢陽街南段上(參本院卷第27頁)。足徵本件係執行交通勤務之巡邏警員當場目睹受處分人由漢陽街北段闖紅燈直行往南,且受處分人於遭警攔停開單舉發時,當場簽名收受,並未主張其係由漢口路綠燈左轉漢陽街,只是請求開輕一點。㈡受處分人雖請求本院向臺中市○區○○街○○號民宅及漢陽街與武漢路口之漢陽街84號大樓或附近調閱監視器,惟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結果:該些地方之監視器或已停用或內容無存檔或內容已超過保存期限已遭新檔覆蓋,此經該分局以98年7月16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21015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10-11頁)。㈢本件舉發案件雖無拍照或錄影可供佐證,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憑已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尤屬當然;另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參臺灣高等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4號、93年度交抗字第873號裁定)。茲受處分人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