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侯丞陽
被 告 傅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茲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補正,並於103
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