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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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第
2行「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8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及第11、12行「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吳清宏,於104年10月22日,至該派出所驗尿,吳清宏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則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列入。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清宏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又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被告吳清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流東里11鄰老崎5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城鄉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C27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復按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裁定有實質確定力,且查亦無聲請回復原狀、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得排除其確定力之情形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又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亦同此結論)。
三、核被告吳清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