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2號
原 告 陳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蔡瑞發 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
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合上揭條文之規定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瑞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山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查報及補
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