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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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1號

抗告人 蔡易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觸犯運輸毒品、交通過失致死、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易澄辯解略以:參酌他案所定執行刑,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三、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運輸毒品、詐欺及交通過失致死等罪行之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時間之關連、犯罪動機、情節、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總宣告刑3年1月有期徒刑,曾經大幅度減除刑度,定執行刑1年3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及抗告人陳述:很後悔,希望定執行刑3年左右等情狀,再予恤刑減除刑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抗告人引用並無拘束力之他案,指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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