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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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冠儒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與被害人 薛煒曄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詢問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另涉他案詐欺取財犯罪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將之交予他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