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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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BQ000-A112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 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2092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另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願誠心誠意向告訴人道歉,業與告訴人之生母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也早已決定今後不會再與告訴人及其生母有任何接觸,將來也想改姓,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雖曾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但告訴人於上訴審理期間態度已有轉變,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對被告未必公平等詞。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㈠原審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女(即告訴人)之兄長,與乙女為同住之旁系血親,本應對乙女盡其身為兄長關愛、照護之責,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無視乙女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利用乙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乙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嚴重戕害乙女心理健康及人格發展,對乙女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與乙女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乙女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侵訴卷第49頁;原審侵訴緝卷第32、10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本院認為: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雖被告上訴爭執以其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為量刑因素係有不公云云,然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法院於量刑時,應就上開各節詳加調查、說明,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此即本為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且告訴人於上訴審理期間亦經本院多次透過社工師瞭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對被告行為仍有不安、焦慮情緒,雖知道被告有兩個小孩尚待扶養,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1、119頁),益徵被告未獲告訴人宥恕之態度明確,此外,卷內亦未有足以為向下調整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科刑證據,是以原審上開量刑結果已屬輕度量刑,難認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未見有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