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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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
聲請人 呂凱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如消債條例另有規定者,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是系爭確定裁定係依消債條例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