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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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美儀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美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美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有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現均願坦承認罪。但被告尚有1名年僅11歲之小孩需要我獨立撫養照顧,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請求能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事實,自白本案犯行,且與其中之一被害人 蕭凱元 達成民事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量刑因子已有所改變之瑕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騙者對各被害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被告本案係提供2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為4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及被告在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蕭凱元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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