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心慧
被   告  李箭偉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
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經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11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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