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共柒佰陸拾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煙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僅七百六十一包,數量不多,惟尚未售出得利,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