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阿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陳阿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陳阿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35295」後,應補充「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本件竊電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制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制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本件台電公司對於竊取電能利益之被告謝陳阿袜已依電業法第56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年期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於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謝陳阿袜施予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謝陳阿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阿袜為節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7年5月28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明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謝陳阿袜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外之電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再以不詳方式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倒轉,使計量器失效不準,而以此方式竊電得逞。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5日9時25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當日計量指數分為35271度、35120度,均顯低於同年5月12日稽查時之35811度、35295,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 蔡普安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陳阿袜雖坦認曾支付1,500元予不詳成年男子,請其助伊省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算竊電,不是我用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稽詳,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首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陳阿袜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移送書所載亦涉電業法第56條係誤載)。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7年5月28日14時起至107年
6月5日止,利用前揭方式竊取電能,手法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秩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台電公司對於竊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可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年期電費,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應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已經台電公司依電業法追償電費29萬9,747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昭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