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儒指定辯護人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 哲凡 指定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池信傑 指定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順章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慧 晴
陳奕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93、2895、2951、3835、4707、4869、4870、107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及移送併辦(10
7年度偵緝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儒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 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慧晴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林順章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弦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儒、池信傑、 林哲凡 、林順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陳偉儒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成立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朋分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組織),並至遲於
106年4月7日、11日前分別招募林哲凡、池信傑加入(此部分行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修正,不構成犯罪)。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惟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車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陳偉儒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派旗下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林哲凡、池信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陳偉儒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弦亦於同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人所屬之電信機房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偉儒之指揮,遂行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詐欺方式為由「阿呆」所屬之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余端 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偉儒則向「阿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5所示之「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於106年4、5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0元之代價向池信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池信傑同居女友劉慧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劉慧晴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取得池信傑提供之其不知情之胞兄 池信政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瑪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轉交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其等再依據陳偉儒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各自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編號2部分林哲凡、池信傑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池美 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提領)。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從中抽取4%之作為報酬,另支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予前往提領之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取款車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二、劉慧晴明知池信傑加入陳偉儒為首之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竟與陳偉儒、池信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池信傑搭載劉慧晴前往屏東縣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昭勝門市後,劉慧晴於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0元,再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
三、林順章與陳偉儒及綽號「阿呆」之成年人所屬之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 於107年3月19日上午6時
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信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潘孝忠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池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池信傑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池信傑於107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案經余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沙美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徐明鳳 、 劉士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許彩吟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龍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曹淑霞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寶琴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陳麗華 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李美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賴美 麗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溫淑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彭惠瑩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徐明珠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劉慧晴、陳奕弦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池信傑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慧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現金1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頁),經核與其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35至141頁;他卷一第306至308、322至325、330至332頁;偵卷二第179至18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余端、沙美玉、徐明鳳、許彩吟、 游龍禈 、曹淑霞、陳寶琴、陳麗華、李美珠、 張賴美麗 、劉士雄、溫淑麗、彭惠瑩、徐明珠、證人即被害人 蔡月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池美雲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6至217、234至
236、248至249、265至267、284至285、287至288、307至308、319至320、330至331、408至409、42
9至430、450至451頁;警卷二第479至481、506至50
7;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他卷一第300至303頁),並有 甘偉彬 之內埔水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池信傑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郭哲守 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高懷懋 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池信政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慧晴之土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何美花 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溫淑麗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彭惠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幀、溫淑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徐明珠之汐止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幀、徐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幀(見警卷一第219至224、237至238、254、268至270、310至311、321至
324、333至335、412、428頁;警卷二第460至462、
464至465、488至489、502至503、511至512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他卷一第341至345、419至47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慧晴於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持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提領10,000元後,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三第1179頁背面至1188頁;他卷一第306至308頁;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30至431頁),堪認屬實。又上開款項係許彩吟遭「阿呆」所屬詐欺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之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許彩吟指述在卷,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亦足認定。證人池信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叫劉慧晴去領一筆1萬元的錢時,有跟劉慧晴說那是詐騙的錢,她還是答應去提領,劉慧晴有陪我去領過兩三次,她都在外面看,當時她都知道我要去領詐騙的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慧晴知道我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我有告訴她,106年4月27日至涼山門市、水門郵局提款的車手是我,統一昭勝門市戴安全帽提領的女生是劉慧晴,我跟劉慧晴出門前有跟她說要去領錢,當天三次提領都是我載劉慧晴一起去,前兩次提領的時候劉慧晴都在外面等我,劉慧晴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分這麼多次領,最後一次在昭勝門市時我懶得下車領錢,才請劉慧晴去領,我記得好像有跟劉慧晴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當天我與劉慧晴領的錢交給陳偉儒,是劉慧晴跟我一起去陳偉儒家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背面至333頁),參以被告劉慧晴與池信傑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其亦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林哲凡與池信傑是車手,陳偉儒是車手頭等語(見他卷一第1185頁背面至1186頁),足徵證人池信傑上開證稱被告劉慧晴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等語,實非無據。至被告劉慧晴雖辯稱當時池信傑向其表示係要提領他人償還陳偉儒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劉慧晴與池信傑於106年4月27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時間係在凌晨1時55分許至2時37分許間,提領地點則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涼山門市、內埔水門郵局及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且其等所持以提領之金融卡並非由其等或陳偉儒本人所申設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若非為迅速提領以獲取不法所得,當無於深夜多次、多點提領之必要,況被告劉慧晴於提領時復配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可見其確實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甚明,被告劉慧晴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被告林哲凡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哲凡係單純受被告陳偉儒
指示代為取款並獲取報酬,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一事有所明知或預見,被告林哲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林哲凡之利益辯護。惟查,被告林哲凡受陳偉儒招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其間長達9個月,且提領次數、金額均屬非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更與被告池信傑共同前往取款,尚非臨時、偶然參與車手犯罪,且確有與本案車手組織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對所犯各該詐欺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犯一事亦顯有預見,被告林哲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㈣被告林順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是我領完後陳偉儒才告訴我云云,被告林順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順章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不知悉,就本案詐欺行為為3人以上共犯乙情亦無預見,被告林順章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林順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3次提款行為之時間緊接,然提款地點則均不相同,若被告林順章對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毫無所悉,其自無大費周章二度更換提領地點之必要,況被告林順章前於本院訊問明白坦承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交保後,仍於偵訊、警詢中再為相同陳述(見偵卷五第122頁背面、14
6頁;警卷三第1036至1040頁),足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其嗣後一度改稱不知道所領款項涉及犯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偉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是跟林順章說要他幫我提領這個款項,並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錢或誰的錢,是林順章提領完後我覺得過意不去,才跟林順章說這是詐騙的錢,我拿錢給林順章的用意是想請他吃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顯係迴護被告林順章之詞,無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人數眾多,為普遍周知之事實,酌以被告林順章於卷內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陳偉儒有何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足徵被告林順章於提領款項時對其與陳偉儒僅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實際詐欺被害人者另有其人乙情,當有預見,是被告林順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林順章、陳奕弦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池信傑施用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5、324頁),且被告池信傑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107年3月19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內佳義 00000000)、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10至11、14頁),足徵被告池信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池信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一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再以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為限,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上開修正前即85年12月11日訂定及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偉儒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後修正之新法均非有利,故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自陳於
106年4月間起,陸續招募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加入本案車手組織,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陳偉儒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任務分派由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被告陳偉儒並未實際參與提領行為,僅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且本案車手組織中除被告陳偉儒外之成員與「阿呆」或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均無直接聯繫,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亦均需交給被告陳偉儒以分配利得,是被告陳偉儒之犯罪支配地位實非單純聽取號令、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可比,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顯。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僅係受「阿呆」之託,隨意、隨機委請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領款,對於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無掌握,是被告陳偉儒所為應僅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等語,尚無理由。又被告陳偉儒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應以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㈢查本案車手組織於106年4月21日後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陳
偉儒、池信傑及林哲凡而達3人以上,並以由與綽號「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不法所得之詐欺犯罪模式所組成,持續時間自106年4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遭查獲時止,期間由被告陳偉儒指揮成員池信傑、林哲凡、陳奕弦遂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從中取得利益,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該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偉儒於106年4月1日發起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則至遲於106年4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業已加入本案車手組織,其等於106年4月21日前分別發起、參與組織之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因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106年4月21日後,被告陳偉儒仍持續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及被告林哲凡、池信傑仍繼續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之犯罪行為,即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車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並由與綽號「阿呆」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林順章前往領款,或由被告池信傑要求被告劉慧晴等人單獨或共同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確達3人以上,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劉慧晴、陳奕弦等人於此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偉儒於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9為警查獲時止,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9日警查獲時止,及被告陳奕弦於
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被告林哲凡如附表一編號1至4、7、10、11所為、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所為、被告劉慧晴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林順章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陳奕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池信傑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提領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各該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間犯罪之目的同一、時地緊接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偉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3、4(第1、2、10至14筆)、7、1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6、8(第4至
6筆)、9、12至14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第9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劉慧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第1至3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順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奕弦間,及上開被告各該犯行與「阿呆」及所屬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池信傑先後提供其自己、同居女友劉慧晴及其胞兄池信政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之行為,實屬其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分工之一部分,要無另行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池美雲前往提款以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偉儒於10
6年4月21日後持續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等主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之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加以提領,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部分均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陳奕弦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5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等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㈧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部分)間、被告林哲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7、10、11)間、被告池信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各次委請車手取款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之意圖而接續實施犯罪,應以接續犯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等語;被告池信傑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池信傑各次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惟被告陳偉儒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各次指示車手前往取款行為及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各次領取款項行為,除前揭所認同日提領部份可認為接續犯行外,各該編號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時間上亦可區分,尚難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是辯護人所辯均難認有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27日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107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順章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順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池信傑就如事實欄四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存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至2頁;警卷五第1至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查本案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時亦不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已坦承犯行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順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順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協助陳偉儒提領款項,被害人亦僅1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發起本案車手組織並先後招募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加入,及指派他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並從中牟利而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本案犯罪之次數、期間、各次所詐得之金額觀之,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林順章為圖獲取非法利益而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之情事存在。是被告陳偉儒、林順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憑採,併予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林順章、陳
奕弦均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陳偉儒發起本案車手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則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被告林順章、劉慧晴為圖謀不法利得,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所得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致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池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經觀察、勒戒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暨考量被告林哲凡、池信傑犯後均坦承犯刑並供出其等所為係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林順章到案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劉慧晴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陳偉儒於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加入犯罪組織並受被告陳偉儒之指揮前往提款,被告林順章係受被告林順章之託、被告劉慧晴則係因被告池信傑之指示前往而提款之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次數、各次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之金額、獲取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陳偉儒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運工、與父親、祖母及哥哥同住、育有1名3歲子女現由其前女友照顧;被告林哲凡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姐姐、姐夫同住、從事鐵皮屋搭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育有1名4個月大之子女,現由其生母照顧;被告池信傑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母、祖父母同住、育有1名3歲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被告林順章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前以種植檳榔、香蕉及受僱從事太陽能裝設工作、與祖父母、叔叔同住;被告劉慧晴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與丈夫及6個月大子女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該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偉儒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林哲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7、10、11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池信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10、12至14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慧晴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順章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奕弦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提
領金額4%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280元(計算式:2,007,
000×0.04=80,28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哲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
(106年4月7日、8日各取得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106年4月26日取得3,000元、10
6年4月28日取得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均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30至331頁;偵卷三第20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林哲凡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報酬計算方式不一定,最多我拿5,000,最少3,000等語(見偵卷三第90頁背面),爰就附表一編號
10、11部分犯罪所得數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認各為3,000元。綜上,被告林哲凡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2,000元(計算式:10,000+3,000+8,000+5,000+3,000+3,000=3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池信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8,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106年4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共取得12,000元之報酬(提供劉慧晴帳戶報酬10,000元、提領款項報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共取得6,00
0元之報酬(107年1月26日、27日各取得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警卷二第524至532、541至55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綜上,被告池信傑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12,000+3,000+6,000+3000+2,000=43,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林順章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取得6,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奕弦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8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劉慧晴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308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所述相符(見他卷一第3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潘孝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雖為被告陳偉儒、池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陳偉儒或池信傑所申設,亦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該提款卡之所有權,應認非屬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被告池信傑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信傑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6年4、5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將不知情之劉慧晴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走後,以10,000元代價,販賣予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麗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將150,000元轉入劉慧晴前揭帳戶內,旋遭被告池信傑、林順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池信傑此部分所為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⒉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
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同次修正理由第1點另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既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修正,上開二公約之規範內容,自得作為該次修正之解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要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屬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方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相符。
⒊被告池信傑將劉慧晴之土地銀行帳戶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
,且該帳戶亦確遭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然被告池信傑提供帳戶時,該等詐欺犯罪尚未實施,亦無既有之犯罪利得,其所為應僅係便於後續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池信傑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其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順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順章經陳偉儒之招募,加入以陳偉儒
為發起人之詐欺車手犯罪集團,並至遲自106年4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民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分潤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林順章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⒉訊據被告林順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
不是專門做車手,我是因為跟陳偉儒是朋友,所以才幫他領一次,後來我就沒有領了,我沒有加入車手組織等語,經查:
①證人陳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順章當時是我拜託他
的,他不算是裡面的車手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林順章不知道我有做詐騙集團,我也沒有跟林順章說我有幾個車手,後來我有請林順章幫我去領6萬元,當時我開車在講電話,所以拜託林順章去幫我領錢;我沒有招募林順章,我只有招募池信傑、陳奕弦、林哲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7、第326頁背面至327頁),核與被告林順章上開所辯並無不符,從而,被告林順章辯稱其僅同意提領1次,並未加入本案車手組織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證人陳偉儒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曾經招募被告林順章擔
任車手,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警詢中會說林順章是我招募的車手,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招募的意思為何,林順章其實是幫忙我的,不是我招募的,我當時只是想到只要有幫忙我的,我就直接講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背面),參酌證人陳偉儒於警詢時所稱:「(你是以何方式通知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該詐騙帳戶內的金額?)林哲凡、池信傑是我直接到他們家告訴他們,林順章是剛好我們在一起時,我直接告訴他,陳奕弦是來家中找我時,我直接告訴他」等語,亦可知被告林順章本案提領行為係因被告林順章於陳偉儒需提領詐欺款項時,與其同在一處,始受陳偉儒之委託前往提款,此與陳偉儒指揮本案車手組織中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其餘車手之模式尚有不同,核其性質應僅屬為了該次提款犯行而臨時成立之犯意聯絡,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犯罪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特性有別,自難僅以證人陳偉儒先前接受詢(訊)問時曾表示林順章係受其「招募」而為本案提款行為一語,即認被告林順章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③證人陳奕弦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林順章曾經
向我提及他有找人幫陳偉儒擔任車手領錢,當時有我、林順章及陳偉儒在場等語(見警卷三第1292頁;偵卷二第182至
183頁;本院卷一第329頁背面),惟此情為被告林順章所否認,證人陳偉儒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此事並無印象(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是證人陳奕弦所證情節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已難遽認屬實。況證人陳奕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不知道林順章是找何人幫陳偉儒領錢;林順章沒有說他找幾個人幫陳偉儒領錢,我不知道林順章有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三第1292頁;本院卷一第329頁背面至330頁),亦難認定被告林順章實際上確有為陳偉儒招募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④綜上所述,被告林順章本案提領行為共僅有1次(分3次提
領),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林順章有持續擔任車手牟利或招募組織成員之職務等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林順章曾加入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順章所辯非無可採,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林順章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被告陳偉儒之指揮,遂行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詐欺方式為由「阿呆」所屬之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前往領取後轉交被告陳偉儒。被告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從中抽取4%之作為報酬,另支付11%元之報酬予前往提領之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之時間、地點、取款車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因認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7部分犯行,檢察官僅略以被害人、被害時間、款項均不詳之犯罪事實,作為對被告陳偉儒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僅有提領款項之依據,尚無從認定上開各該編號提領行為為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陳偉儒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事實,為其等所未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偉儒等人提領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
得,然均未提出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或警詢、偵查筆錄等為證,要難遽認該等款項之匯入原因均係因遭詐欺所為。卷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雖可證明 顧寶花 曾於106年4月25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惟顧寶花並未報警處理或製作筆錄,經警聯繫其女 梁雯萍 ,其表示不用報案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電話訪查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審酌一般交易經驗上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僅依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陳偉儒指揮被告林哲凡、池信傑前往提領之款項確均屬詐欺犯罪所得,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此部分所為成立加重詐欺之罪。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陳偉儒等人所提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林順章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章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涼山店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偉儒。嗣陳偉儒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佯以告訴人劉士雄姪兒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士雄借貸款項,致告訴人劉士雄因此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下午2時58分許,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旋即遭陳偉儒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林哲凡自同日下午
3時14分起至18分止接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順章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順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順章之供述、證人陳偉儒及劉士雄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4月19日屏營字第1072900246號函暨所附查詢6個月交易/匯總登摺明細、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偉儒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當時陳偉儒跟我說有人要把錢轉給他,我才將郵局帳戶借給陳偉儒,我的郵局帳戶內每個月都保持有3,000元,是固定用於保單扣款,我並未將郵局帳戶以10,000元出售予陳偉儒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順章於上揭時、地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偉儒
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7至13頁;偵卷四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陳偉儒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121至123頁),又告訴人劉士雄於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2)日下午2時58分許,依指示將100,000元匯入涉案帳戶內,並旋遭林哲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士雄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警卷六第65至6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六第72至86、90至96頁),且為被告林順章所未爭執,堪認確屬真實。
㈡證人陳偉儒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涉案帳戶係其以1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林順章購買等語(見偵卷四第39至41、71至
73、121至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林順章有把郵局帳戶交給我,當時我跟林順章說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所以先跟他借帳戶,我在警詢中陳述曾以10,000元向林順章買帳戶,是因為我被羈押前林順章曾指證我是車手頭,警察詢問我為何林順章的帳戶會交由林哲凡或池信傑去提領時,我想說林順章都指證我是車手頭了,就直接說林順章的帳戶是賣給我,事實上我並沒有向林順章買帳戶,我是跟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迥異,實難憑採,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以10,000元之代價出售涉案帳戶乙情,缺乏補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㈢至被告林順章於將涉案帳戶交予陳偉儒前之107年10月間曾
為上開提領款項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如前述,惟查:被告林順章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且涉案帳戶自106年3月間起確有固定存入3,000或5,000元不等之款項,供壽險保費扣款之用,且於告訴人劉士雄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涉案帳戶之同日上午,尚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107年8月21日屏營字第107290054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足認涉案帳戶確係被告林順章向來用以扣繳保險費用所用,且於被告林順章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偉儒後,其仍繼續存入款項,此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多會交付未經常使用或其內已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造成自身不便及損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林順章上開所辯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被告林順章就涉案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使用確已有預見或不違反其本意,亦難遽為對被告林順章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林順章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林順章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告林順章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林順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19日修正)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匯款地點│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提款車手│提領影像│主文││號│││││帳戶│││金額││││├─┼───┼────┼────┼───────┼─────┼─────┼────┼──┼────┼────┼────────────┤│1│余端│106年4│土城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4.7│ 長治 繁華│6萬│林哲凡│圖1、2│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7日11時│。│稱係余端之姪子│000000000│16:00│郵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即││許。││,以急需用錢為│(甘偉彬)├─────┼────┼──┼────┼────┤月。││起││││由,使其陷於錯││106.4.7│長治繁華│6萬│林哲凡│圖1、2│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誤,因而匯款30││16:01│郵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書││││萬元至右列之人│├─────┼────┼──┼────┼────┤月。││附││││頭帳戶。││106.4.7│內埔水門│3萬│林哲凡│圖3│││表││││││17:56│郵局││││││編│││││├─────┼────┼──┼────┼────┤││號││││││106.4.8│內埔水門│6萬│林哲凡│圖4、5│││1││││││00:06│郵局││││││】│││││├─────┼────┼──┼────┼────┤││││││││106.4.8│內埔水門│6萬│林哲凡│圖4、5│││││││││00:07│郵局│││││││││││├─────┼────┼──┼────┼────┤││││││││106.4.8│內埔水門│3萬│林哲凡│圖4、5│││││││││00:08│郵局│││││├─┼───┼────┼────┼───────┼─────┼─────┼────┼──┼────┼────┼────────────┤│2│沙美玉│106年4月│江翠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4.11│內埔水門│10萬│林哲凡、│圖6至8│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初某日。││稱係沙美玉之姪│000000000│15:37│郵局││池信傑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子,以急需用錢│(池信傑,││││同前往提││月。││起││││為由,使其陷於│原名 陳信傑 ││││領,然因││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帳戶更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10萬元至右列之│││││問題未能││月。││附││││人頭帳戶。│││││提領成功││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表│││││││││,池信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編│││││││││隨即委由││月。││號│││││││││其不知情││││2│││││││││之母池美││││】│││││││││雲前往辦│││││││││││││理帳戶名│││││││││││││稱、印鑑│││││││││││││變更等手│││││││││││││續後,臨│││││││││││││櫃提領10│││││││││││││萬元,並│││││││││││││在郵局外│││││││││││││將款項交│││││││││││││池信傑、│││││││││││││林哲凡。│││├─┼───┼────┼────┼───────┼─────┼─────┼────┼──┼────┼────┼────────────┤│3│徐明鳳│106年4月│新北市新│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4.19│全家超商│2萬│林哲凡│圖9、│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19日11時│店區某址│稱係徐明鳳之表│00000000│12:07│長治繁華│││10、1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許。│住處內透│弟,以急需用錢│( 林浩忠 )││店││││月。││起│││過網際網│為由,使其陷於│├─────┼────┼──┼────┼────┤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路匯款。│錯誤,因而匯款││106.4.19│全家超商│2萬│林哲凡│圖9、│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10萬元至右列之││12:08│長治繁華│││10、11│月。││附││││人頭帳戶。│││店││││││表│││││├─────┼────┼──┼────┼────┤││編││││││106.4.19│全家超商│2萬│林哲凡│圖9、│││號││││││12:09│長治繁華│││10、11│││3│││││││店││││││】│││││├─────┼────┼──┼────┼────┤││││││││106.4.19│全家超商│2萬│林哲凡│圖9、│││││││││12:10│長治繁華│││10、11││││││││││店│││││││││││├─────┼────┼──┼────┼────┤││││││││106.4.19│全家超商│2萬│林哲凡│圖12│││││││││12:35│鹽埔豐年│││││││││││││店│││││├─┼───┼────┼────┼───────┼─────┼─────┼────┼──┼────┼────┼────────────┤│4│許彩吟│106年4月│國泰世華│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4.26│內埔郵局│6萬│林哲凡│圖15│陳偉儒犯主持犯罪組織罪,││【││23日18時│銀行南京│稱係許彩吟之姪│000000000│14:35│││││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即││許。│東路分行│子,以急需用錢│(郭哲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起│││/台北龍│為由,使其陷於││106.4.26│內埔郵局│6萬│林哲凡│圖15│所,強制工作參年。││訴│││江路郵局│錯誤,因而分別││14:36│││││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書│││。│匯款30萬、20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附││││元至右列之人頭││106.4.26│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16│月。││表││││帳戶。││18:51│涼山店││││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號││││││106.4.27│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19、20│月。││5││││││01:55│涼山店││││劉慧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106.4.27│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19、20│月。││││││││01:56│涼山店│││││││││││├─────┼────┼──┼────┼────┤││││││││106.4.27│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19、20│││││││││01:57│涼山店│││││││││││├─────┼────┼──┼────┼────┤││││││││106.4.27│內埔水門│6萬│池信傑│圖21、22│││││││││02:05│郵局│││││││││││├─────┼────┼──┼────┼────┤││││││││106.4.27│內埔水門│2萬│池信傑│圖21、22│││││││││02:06│郵局│││││││││││├─────┼────┼──┼────┼────┤││││││││106.4.27│統一超商│1萬│ 池信傑騎 │圖23至26│││││││││02:37│ 昭勝店 ││車搭載知│││││││││││││情之劉慧│││││││││││││晴至前揭│││││││││││││地點,由│││││││││││││劉慧晴出│││││││││││││面提領。││││││││├─────┼─────┼────┼──┼────┼────┤│││││││000-00000│106.4.28│ 竹田鄉農 │2萬│林哲凡│圖27、28││││││││000000000│14:21│會│││││││││││(高懷懋)├─────┼────┼──┼────┼────┤││││││││106.4.28│竹田鄉農│2萬│林哲凡│圖27、28│││││││││14:22│會│││││││││││├─────┼────┼──┼────┼────┤││││││││106.4.28│竹田鄉農│2萬│林哲凡│圖27、28│││││││││14:23│會│││││││││││├─────┼────┼──┼────┼────┤││││││││106.4.28│潮州新生│6萬│林哲凡│圖29、30│││││││││14:43│路郵局│││││││││││├─────┼────┼──┼────┼────┤││││││││106.4.28│潮州新生│3萬│林哲凡│圖29、30│││││││││14:44│路郵局│││││├─┼───┼────┼────┼───────┼─────┼─────┼────┼──┼────┼────┼────────────┤│5│游龍禈│106年5月│國泰世華│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5.4│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31│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3日16時│銀行 慶成 │稱係游龍禈之小│000000000│13:12│水門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即││43分許。│分行。│舅舅,以急需軋│( 黃保羅 )││││││月。││起││││票周轉為由,使│├─────┼────┼──┼────┼────┤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其陷於錯誤,因││106.5.4│內埔水門│1萬│池信傑│圖3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而匯款3萬元至││13:20│郵局││││月。││附││││右列之人頭帳戶│││││││││表││││。│││││││││編│││││││││││││號│││││││││││││6│││││││││││││】││││││││││││├─┼───┼────┼────┼───────┼─────┼─────┼────┼──┼────┼────┼────────────┤│6│曹淑霞│106年5月│景美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5.4│三地門郵│6萬│池信傑│圖33、34│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3日16時│。│稱係曹淑霞之姪│000000000│13:48│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15分許。││子,以急需用錢│(黃保羅)││││││月。││起││││為由,使其陷於│├─────┼────┼──┼────┼────┤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106.5.4│三地門郵│4萬│池信傑│圖33、3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10萬元至右列之││13:49│局││││月。││附││││人頭帳戶。│││││││││表│││││││││││││編│││││││││││││號│││││││││││││7│││││││││││││】││││││││││││├─┼───┼────┼────┼───────┼─────┼─────┼────┼──┼────┼────┼────────────┤│7│陳寶琴│106年5月│陽信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5.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35、36│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4日18時│大屯分行│稱係陳寶琴之姪│000000000│15:28│順大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25分許。│。│子,以支票日期│(池信政)├─────┼────┼──┼────┼────┤月。││起││││記錯將要過期急││106.5.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35、36│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需用錢為由,使││15:30│順大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其陷於錯誤,因│├─────┼────┼──┼────┼────┤月。││附││││而匯款10萬元至││106.5.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35、36│││表││││右列之人頭帳戶││15:31│順大店││││││編││││。│├─────┼────┼──┼────┼────┤││號││││││106.5.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無│││8││││││15:38│鈺英店││││││】│││││├─────┼────┼──┼────┼────┤││││││││106.5.5│大甲郵局│2萬│林哲凡│圖37、38│││││││││15:55││││││├─┼───┼────┼────┼───────┼─────┼─────┼────┼──┼────┼────┼────────────┤│8│陳麗華│106年10│臺中市霧│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10.24│全家超商│2萬│林順章│圖39│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24日12│峰區中正│稱係陳麗華之姪│0000000│13:55│長治交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時31分許│路900號│子,以急需用錢│(劉慧晴)││店││││月。││起│││彰化銀行│為由,使其陷於│├─────┼────┼──┼────┼────┤林順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霧峰分行│錯誤,因而匯款││106.10.24│統一超商│2萬│林順章│圖40│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15萬元至右列之││14:01│繁華店││││壹年貳月。││附││││人頭帳戶。│││││││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編││││││106.10.24│全家超商│2萬│林順章│圖41│月。││號││││││14:05│長治繁華││││││9│││││││店││││││】│││││├─────┼────┼──┼────┼────┤││││││││106.10.25│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46│││││││││01:58│涼山店│││││││││││├─────┼────┼──┼────┼────┤││││││││106.10.25│內埔水門│6千│池信傑│圖47、48│││││││││02:21│郵局│││││││││││├─────┼────┼──┼────┼────┤││││││││106.10.25│內埔水門│3千│池信傑│圖47、48│││││││││02:22│郵局│││││├─┼───┼────┼────┼───────┼─────┼─────┼────┼──┼────┼────┼────────────┤│9│李美珠│107年1月│新北市新│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1.5│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49至55│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5日12時│ 莊區新泰 │稱係李美珠之孫│010835│13:5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41分許。│路333號│子,以急需用錢│(何美花)├─────┼────┼──┼────┼────┤月。││起│││郵局。│為由,使其陷於││107.1.5│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49至55│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13:53│││││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10萬元至右列之│├─────┼────┼──┼────┼────┤月。││附││││人頭帳戶。││107.1.5│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49至55│││表││││││13:54│││││││編│││││├─────┼────┼──┼────┼────┤││號││││││107.1.5│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49至55│││10││││││13:55│││││││】│││││├─────┼────┼──┼────┼────┤││││││││107.1.5│瑪家郵局│1萬│池信傑│圖49至55│││││││││13:56││││││││││││├─────┼────┼──┼────┼────┤││││││││107.1.5│瑪家郵局│6千│池信傑│圖49至55│││││││││14:01││││││││││││├─────┼────┼──┼────┼────┤││││││││107.1.5│瑪家郵局│3千│池信傑│圖49至55│││││││││14:02││││││├─┼───┼────┼────┼───────┼─────┼─────┼────┼──┼────┼────┼────────────┤│10│張賴美│107年1月│臺中市南│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1.10│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騎│圖60至67│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麗│10日11時│屯區公益│稱係 賴柏峻 ,急│0000000│14:58│││車搭載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50分許。│路2段新│需用錢為由,使│( 王賜基 )││││哲凡至前││月。││起│││光銀行。│其陷於錯誤,因│││││揭地點,││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而匯款10萬元至│││││由林哲凡││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右列之人頭帳戶│││││出面提領││月。││附││││。│││││。││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表│││││││││││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編│││││││││││月。││號│││││├─────┼────┼──┼────┼────┤││12││││││107.1.10│瑪家郵局│2萬│同上。│圖60至67│││】││││││14:59││││││││││││├─────┼────┼──┼────┼────┤││││││││107.1.10│瑪家郵局│2萬│同上。│圖60至67│││││││││15:00││││││││││││├─────┼────┼──┼────┼────┤││││││││107.1.10│瑪家郵局│1萬9│同上。│圖60至67│││││││││15:01││││││││││││├─────┼────┼──┼────┼────┤││││││││107.1.10│統一超商│2萬│同上。│圖68至73│││││││││15:06│涼山店│││││├─┼───┼────┼────┼───────┼─────┼─────┼────┼──┼────┼────┼────────────┤│11│劉士雄│107年1月│台北市南│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1.22│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74至79│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21日14時│港區 忠孝 │稱係劉士雄之姪│000000000│15:14│涼山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58分許。│東路5段│子,以急需用錢│(林順章)├─────┼────┼──┼────┼────┤月。││起│││994號南│為由,使其陷於││107.1.22│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74至79│林哲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港後山埤│錯誤,因而匯款││15:15│涼山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郵局。│10萬元至右列之│├─────┼────┼──┼────┼────┤月。││附││││人頭帳戶。││107.1.22│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74至79│││表││││││15:16│涼山店││││││編│││││├─────┼────┼──┼────┼────┤││號││││││107.1.22│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74至79│││13││││││15:17│涼山店││││││】│││││├─────┼────┼──┼────┼────┤││││││││107.1.22│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74至79│││││││││15:18│涼山店│││││├─┼───┼────┼────┼───────┼─────┼─────┼────┼──┼────┼────┼────────────┤│12│溫淑麗│107年1月│台北富邦│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1.26│瑪家郵局│6萬│池信傑│圖80、81│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25日14時│銀行三峽│稱係溫淑麗之姪│000000000│15:26│││││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即││50分許。│分行。│子,以急需用錢│(潘孝忠)├─────┼────┼──┼────┼────┤月。││起││││為由,使其陷於││107.1.26│瑪家郵局│6萬│池信傑│圖80、81│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15:27│││││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20萬元至右列之│├─────┼────┼──┼────┼────┤月。││附││││人頭帳戶。││107.1.26│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80、81│││表││││││15:28│││││││編│││││├─────┼────┼──┼────┼────┤││號││││││107.1.26│瑪家郵局│1萬│池信傑│圖80、81│││14││││││15:29│││││││】│││││├─────┼────┼──┼────┼────┤││││││││107.1.27│瑪家郵局│4萬│池信傑│圖82、83│││││││││00:31││││││││││││├─────┼────┼──┼────┼────┤││││││││107.1.27│瑪家郵局│1萬│池信傑│圖82、83│││││││││00:32││││││├─┼───┼────┼────┼───────┼─────┼─────┼────┼──┼────┼────┼────────────┤│13│蔡月梅│107年1月│新北市三│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1.29│瑪家郵局│6萬│池信傑│圖84、85│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間。│峽區。│稱係蔡月梅之親│000000000│13:44│││││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友,以急需用錢│(潘孝忠)││││││月。││起││││為由,使其陷於│├─────┼────┼──┼────┼────┤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107.1.29│瑪家郵局│4萬│池信傑│圖84、8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書││││10萬元至右列之││13:52│││││月。││附││││人頭帳戶。│││││││││表│││││││││││││編│││││││││││││號│││││││││││││15│││││││││││││】││││││││││││├─┼───┼────┼────┼───────┼─────┼─────┼────┼──┼────┼────┼────────────┤│14│彭惠瑩│107年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7.2.7│瑪家郵局│4萬│池信傑│圖86、87│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5日13時││稱係彭惠瑩之親│000000000│19:4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即││許。││友,以急需用錢│( 顏庭芳 )││││││月。││起││││為由,使其陷於│││││││池信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透過│││││││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書││││手機應用程式匯│├─────┼────┼──┼────┼────┤月。││附││││款5萬元至右列││107.2.7│瑪家郵局│1萬│池信傑│圖86、87│││表││││之人頭帳戶。││19:43│││││││編│││││││││││││號│││││││││││││16│││││││││││││】││││││││││││├─┼───┼────┼────┼───────┼─────┼─────┼────┼──┼────┼────┼────────────┤│15│徐明珠│106年11│指南郵局│詐欺集團成員佯│000-00000│106.11.29│統一超商│2萬│陳奕弦│圖95至98│陳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月28日晚│。│稱係徐明珠之姪│000000000│13:00│涼山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即││上某時許││子,以急需用錢│( 龔蘇桓 )├─────┼────┼──┼────┼────┤月。││起││。││為由,使其陷於││106.11.29│統一超商│2萬│陳奕弦│圖95至98│陳奕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訴││││錯誤,因而匯款││13:01│涼山店││││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書││││10萬元至右列之│├─────┼────┼──┼────┼────┤月。││附││││人頭帳戶。││106.11.29│內埔水門│6萬│陳奕弦│圖99、│││表││││││13:13│郵局│││100│││編│││││││││││││號│││││││││││││18│││││││││││││】││││││││││││└─┴───┴────┴────┴───────┴─────┴─────┴────┴──┴────┴────┴────────────┘附表二: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匯款地點│遭騙方式及金額│匯入之人頭│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提款車手│提領影像││號│││││帳戶│││金額│││├─┼───┼────┼────┼───────┼─────┼─────┼────┼──┼────┼────┤│1│不詳被│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106.4.2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13、14││【│害人││││000000000│15:33│英順店│││││即│││││(郭哲守)├─────┼────┼──┼────┼────┤│起││││││106.4.25│統一超商│2萬│林哲凡│圖13、14││訴││││││15:34│英順店│││││書│││││├─────┼────┼──┼────┼────┤│附││││││106.4.25│統一超商│1萬│林哲凡│圖13、14││表││││││15:35│英順店│││││編││││││││││││號││││││││││││4││││││││││││】│││││││││││├─┼───┼────┼────┼───────┼─────┼─────┼────┼──┼────┼────┤│2│不詳被│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107.1.8│統一超商│2萬│池信傑│圖56、57││【│害人││││0000000│16:42│涼山店│││││即│││││(王賜基)├─────┼────┼──┼────┼────┤│起││││││107.1.8│瑪家郵局│2萬│池信傑│圖58││訴││││││16:45││││││書│││││├─────┼────┼──┼────┼────┤│附││││││107.1.8│瑪家郵局│6千│池信傑│圖59││表││││││17:27:00││││││編│││││├─────┼────┼──┼────┼────┤│號││││││107.1.8│瑪家郵局│3千│池信傑│圖59││11││││││17:27:46││││││】│││││││││││├─┼───┼────┼────┼───────┼─────┼─────┼────┼──┼────┼────┤│3│不詳│不詳│不詳│不詳│000-00000│107.2.8│瑪家郵局│6萬│林哲凡│圖88、89││【│││││000000000│14:04││││││即│││││(顏庭芳)├─────┼────┼──┼────┼────┤│起││││││107.2.8│瑪家郵局│6萬│林哲凡│圖88、89││訴││││││14:05││││││書│││││├─────┼────┼──┼────┼────┤│附││││││107.2.8│瑪家郵局│3萬│林哲凡│圖88、89││表││││││14:06││││││編│││││├─────┼────┼──┼────┼────┤│號││││││107.2.9│ 內埔龍泉 │6萬│林哲凡│圖90、91││17││││││00:43│郵局│││││】│││││├─────┼────┼──┼────┼────┤│││││││107.2.9│內埔龍泉│6萬│林哲凡│圖90、91││││││││00:44│郵局││││││││││├─────┼────┼──┼────┼────┤│││││││107.2.9│內埔龍泉│2萬│林哲凡│圖90、91││││││││00:46│郵局│5900│││└─┴───┴────┴────┴───────┴─────┴─────┴────┴──┴────┴────┘附表三:
┌─┬────┬──────┐│編│被告姓名│犯罪所得││號│││├─┼────┼──────┤│1│陳偉儒│80,280元│├─┼────┼──────┤│2│林哲凡│32,000元│├─┼────┼──────┤│3│池信傑│43,000元│├─┼────┼──────┤│4│林順章│6,000元│├─┼────┼──────┤│5│陳奕弦│4,000元│└─┴────┴──────┘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本院卷一│├──┼─────────────┼─────────┤│2│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本院卷二│├──┼─────────────┼─────────┤│3│107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偵卷一│├──┼─────────────┼─────────┤│4│107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偵卷二│├──┼─────────────┼─────────┤│5│107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偵卷三│├──┼─────────────┼─────────┤│6│107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偵卷四│├──┼─────────────┼─────────┤│7│107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偵卷五│├──┼─────────────┼─────────┤│8│106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他卷一│├──┼─────────────┼─────────┤│9│內警偵字第10731115000號卷│警卷一至警卷三│├──┼─────────────┼─────────┤│10│內警偵字第10730865500號卷│警卷四│├──┼─────────────┼─────────┤│11│內警偵字第10730185000號卷│警卷五│├──┼─────────────┼─────────┤│12│內警偵字第10731229200號卷│警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