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8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誦經法師工作,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0.48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莊育琦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路某處宮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檢查獲,當場自其所穿著褲子右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6公克),再自其所攜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組,復於翌日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81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370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者,係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為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為起算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照。是被告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末日之次日即107年6月15日後5年內之108年4月1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同於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