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陳阿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陳阿袜為節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5月28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該成年男子以不明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謝陳阿袜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外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指針倒撥,使電表計度失準,而以此方式竊電。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5日9時25分許,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當日計量指數分為35271度、35120度,均顯低於同年5月12日稽查時之35811度、35295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謝陳阿袜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上訴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現場蒐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倒撥指針之方式竊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已坦承犯行),實有未當;惟念及被告前尚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本件竊電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係基於保護法制序之必要,如果實施其他法律上之效果已足夠保護法制序時,即不需要再為宣告沒收。本件台電公司對於竊取電能利益之被告已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追償類似有懲罰性之1年期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是台電公司依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實施,已足夠保護法秩序,於此,認為對於被告施予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過高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自稱為受害者,直至本院上訴審始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量刑,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至被告所指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過高部分,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決之,尚難以此而認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