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山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同鄉美和村美和110之9號前,欲左向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其應注意不得於設有雙黃線路段迴轉,且應禮讓直行車,並應隨時注意四周車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向迴轉,適逢告訴人 陳政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自後方而來,行經該址,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政中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結脫位、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東原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