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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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諒
黃文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諒、黃文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塑膠墊子壹個、塑膠夾子肆個及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世諒、黃文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世諒、黃文憲,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塑膠墊子1個、塑膠夾子4個及現金9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在警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胡世諒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諒、黃文憲與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東光路口之祖聖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俗稱「大老二」之賭法,即先將撲克牌三人平分,以手中之牌比大小,黑桃2最大,可做單支、雙支、五支牌支搭配,先將手上牌出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手上剩最多牌及剩較少牌之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及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塑膠墊子1個、塑膠夾子4個及賭資共90元,惟與胡世諒、黃文憲對賭之不詳姓名成年賭客於警方查緝時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諒與黃文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撲克牌1副、塑膠墊子1個、塑膠夾子4個及賭資共9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塑膠墊子1個、塑膠夾子4個及賭資共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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