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100年度聲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閎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3號),因審理中第一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閎勛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閎勛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楊閎勛後,認被告楊閎勛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再為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楊閎勛自白犯罪之內容,核與共同被告 張鏜賢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吳宗翰張閔超江欣穎 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相關扣案物證在卷可稽,被告楊閎勛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確實罪嫌重大;再者,本案犯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提議、策劃,被告楊閎勛附和,經向共同被告張鏜賢提議後,共同被告張鏜賢方才共同參加犯行,因此被告楊閎勛之罪性,乃較共同被告張鏜賢為重;又被告楊閎勛因已離婚,於遭羈押前係單身獨居,且由其於案發前尚積欠共同被告張鏜賢錢財乙事,可見經濟能力不佳等情,均經被告楊閎勛坦承在卷,參以本案係持槍強盜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法定最輕本刑非輕,因被告楊閎勛並無家人之牽絆,倘經交保,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藏匿、逃亡,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楊閎勛具狀陳述:伊於案發前本已對此渾渾噩噩之生活感到厭倦,遭羈押後對於人生已有新的體驗,羈押迄今已逾6月,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絕不會逃亡,希望能交保出去照顧未成年女兒,因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楊閎勛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楊閎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本院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然該項事由至多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日後量刑時也會予以斟酌而已,尚難逕認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會逃亡;另被告楊閎勛名下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雖據被告楊閎勛陳明在卷,然經本院當庭追問後,被告楊閎勛亦坦承該名子女向來係由其前妻照料,目前亦無需社工人員協助,本院毋庸為其函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派員訪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因而此部分亦不構成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被告楊閎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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