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鐘育敏
蘇珉弘
被 告 陳舍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