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乙○○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卷,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