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參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參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分許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卷第三頁),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五頁),並有扣案之夾鏈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夾鏈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編號第九三○八─三二號、第九三○八─三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餘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