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東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中午12時40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駛於分向限制限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線行駛,適有 林中華 騎乘之BN-35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2車發生擦撞,林中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林中華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