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1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由攔停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3年8月9日)前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93年11月25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93000269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110公里處三車道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舉發路段是頭份交流道剛上來南下的地方,有三線道及匝道,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要讓匝道車輛進入外側車道,所以我就變換至中間車道,到南下111.7公里處時,我看到警員執行測速勤務,就變換到外側車道,繼續行駛到113公里處時,就被攔停,警員執勤的地點(南下1
11.7公里處)是彎道,根本不可能看到110公里處的情形,我從來沒有開在內側車道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邱嘉璿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執行勤務的地點並非是如異議人所說的在國道南下111.7公里處,我們是在111公里里程牌旁邊執勤,我們是停在那邊測速超速,我同事往回看拿雷射槍測速,我看到後試鏡裡面中線車道已經有一部統聯客運在行駛,內側車道同時有一部統聯客運準備要超越中線車道那部統聯客運,我們就起步準備去攔截內側車道那一部統聯,異議人開的就是內側車道這部統聯客運,當時我看到這部統聯是在內線準備要超中線那部統聯,中線那部比較慢,我們看到這部統聯時,他已經在內線了,我想他應該是有看見我們,因為我看見他的車子減速,退回中線車道,我們就往前追,因為我們沒辦法在那邊攔停,大型車輛不能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即使是超車也不行,只能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因為這台內側車道的統聯客運,後來退到中線車道那台統聯的後面,所以我們就盯著後面那台統聯,而後面那台就是異議人所開的,我的視線盯著後視鏡一直沒有離開這台車,我確定看到兩台都是統聯客運,這兩台統聯直到我取締時,他們都一直是行駛在中線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邱嘉璿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因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復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力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所證已可得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異議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30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處分書中漏未依前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其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係於第三編第二章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於第370條有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本院認為該規定,於交通事件,不僅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之普通法院之第二審級抗告法院有適用之餘地,即令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普通法院第一審級法院亦當有其適用;蓋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普通法院第一審級法院,實際上係針對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之受理機關,相較於對行政處分不服而依法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管道救濟者,該訴願機關及第一審級之高等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遵守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徵諸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究竟應循何種訴訟救濟之管道,以確保其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原屬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所為之立法裁量,惟既然交通事件之裁罰,具行政處分性質,且同屬行政處分,而應依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管道救濟者,法文復均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自不能僅因立法裁量上認為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該原則係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即認該原則僅適用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普通法院第二審級之抗告法院,於第一審級不適用,如此,方能在保障人民訴訟利益之公平性下,以兼顧其憲法上之訴訟權甚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3000元,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如前揭說明,本院於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時,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即原則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法院不得諭知較原處分機關較重之處分,惟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則依前開說明,既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數1點,顯原處分機關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準用規定,本院於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罰鍰3000元外,另諭知記違規點數1點而較原處分機關較重之處分,自不受該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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