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無非以證人 歐勇杰 、 莊凱傑 、 楊錦秋
之證言為據,惟證人歐勇杰、莊凱傑之證言互相矛盾,係與被上訴人串謀偽證。又依經驗法則,倘買賣未談妥,豈可能交付價金?本件兩造已確定買賣房地之一切條件後,由代書擬妥契約讓雙方簽名,上訴人始交付400,000元,被上訴人並在備忘錄欄簽章,簽約前已談妥家電要贈送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亦交付房屋鑰匙,嗣後被上訴人反悔不賣,並非於簽約後就是否附贈洗衣機及是否先借屋裝修無法達成協議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倘認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5日簽約當日已合意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嗣於93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何以仍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足見簽約當日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且若是上訴人違約不買,房屋仲介公司將沒收斡旋金,因係被上訴人違約不賣,仲介公司才將斡旋金及簽約金返還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607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莊凱傑證稱賣方同意借屋給買方裝修,是被上訴人先前
答應之條件,嗣上訴人要求贈送屋內家電百般拖延,先後更換三位代書,被上訴人乃表示如要贈送洗衣機等全部家電,就不借鑰匙予上訴人裝修。且證人歐勇杰、莊凱傑、楊錦秋皆為善意第三人,無偽證之必要。
簽約當日因雙方就上開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自行取回
桌上之400,000元簽約金,並收回仲介公司之斡旋金38,000元,又搶走代書收回之契約書,被上訴人要賣係上訴人不買,故被上訴人乃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見訴外人仲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仲晨公司,係力霸房屋民權加盟店)刊登之廣告,知悉該公司仲介銷售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路○○○號2樓之1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於93年4月10日與仲晨公司簽訂聲明書,表示願以1,85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38,000元斡旋金予仲晨公司。嗣經仲晨公司仲介成功,兩造於93年4月15日在仲晨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當場交付400,000元由被上訴人簽收,詎約過了三個小時,被上訴人竟反悔表示不賣,並由仲晨公司將438,000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即當場表示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經被上訴
人簽收時,上訴人提出贈送屋內所有電器用品之要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該電器用品並不包含於出售範圍,但除洗衣機外其餘皆願贈與上訴人,雙方因認知差異而僵持,上訴人亦表明本案尚待商榷,故代書將契約書收回,後經經紀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贈送屋內所有家電用品,惟不同意上訴人先行借用鑰匙入屋裝修,雙方再度爭議,上訴人即取回桌面上購屋用之第一期款項400,000元,又自行取走代書手上之不動產契約書正本(代書留底用),致該契約書破損,雙方不歡而散。翌日,上訴人去電給代書提出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已付價金之要求。本件實因上訴人違約不買,並非被上訴人不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透過仲晨公司仲介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於93年4月10日與仲晨公司簽訂聲明書,表示願以1,85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38,000元斡旋金予仲晨公司,嗣經仲晨公司仲介成功,兩造於93年4月15日在仲晨公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當場交付第一期款項400,000元予被上訴人,嗣因故仲晨公司將38,000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取回400,000元之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簽約後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依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暨買賣價金1,850,000元已有意思合致,雙方並於93年4月15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㈡惟依證人即仲介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營業員歐勇杰結證稱:
上訴人看過房子後,雙方談好價錢,約在伊公司簽約,還有代書在場,上訴人當天給付400,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給伊公司斡旋金38,000元,在簽約時上訴人提到希望被上訴人將洗衣機留給他,起先被上訴人不答應,為這件事一直談到下午3點多,被上訴人也同意給他,後來上訴人又提出給第一次款後要借屋裝修,被上訴人無法答應,當時代書都寫好了,上訴人就將400,000元放在仲介人員前面,後來上訴人條件沒談成他不買了,將錢拿回去,也要求伊公司將38,000元還他,伊公司也以現金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即仲介公司辦理本件買賣簽約代書之一莊凱傑結證稱:本件本來是另一代書 黃國冠 處理,因買方遲到一個多小時,所以 黃代書 交給伊處理,伊跟雙方說明契約內容後,為了縮短作業時間伊請賣方點收買方交的錢,另請雙方在契約上簽名,共簽三份,簽完名後,買方提出借屋裝修及附贈洗衣機,雙方為此起爭執意見相左,買方的兒子說先處理這部分才看合約是否成立,否則不算數,雙方為此爭執約一個鐘頭,有達成共識,賣方同意借屋給他裝修,他同意一項,後來伊離開,由一位 楊代書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即仲介公司辦理本件買賣簽約代書之一楊錦秋結證稱:伊是接莊代書之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黃代書寫的,後來是莊代書、伊及 王代書 接續處理,伊在場時他們原則上都談好了,契約都已簽好,只是細節部分沒有確定,後來為了簽立本票僵持,我有在合約書上第4條改了「簽約」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即仲介公司辦理本件買賣簽約代書之一 王承宗 結證稱:伊於二點四十分接到楊代書電話,約三點多到場,他們吵成一團,買方的兒子有問伊違約如何處理,伊說契約已明定,伊到場時收的款項已退回,並將契約上收款人姓名部分劃掉,伊認為合約沒有簽成,要把合約書收回,結果伊已收好了,買方從伊手中搶走一份,伊有要求請他還我,他不肯,伊等就散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參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收款人簽名欄劃掉簽名及承辦代書簽名,暨上訴人收回已付第一期款項及仲介費等情事,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兩造於簽約後未能即時履行,係因雙方就贈送家電及借屋裝修等事發生爭議無法解決,非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所致,此外另斟酌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5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607號存證信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伊無違約不賣之意等語為可採;再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後並未履行,更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8,000元,亦有其提出之93年6月2日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伊不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3頁),可見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毀約不賣等違約情事,從而,其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