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9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在路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前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⒈所示車內並無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乙○○於竊取附表編號⒊車內財物之際,為附近大樓保全人員 宣強 生發現,乃立即報警,嗣為警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並經目擊證人 宣強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26頁),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財物分別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丁○○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此外,復有照片10幀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後才恍然大悟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其上記載被告罹患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惟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包括現金、行照、太陽眼鏡、瑞士刀、照明燈、存摺等物品,種類不同,且具有財產上價值,顯然係被告刻意選取,而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竊盜動機係因缺錢等語,復於本願審理時供稱其案發時是有意識的等語,且其於案發後警詢中對於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車內有無財物及竊得財物為何均能供述綦詳,且就被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可針對訊問之內容,切題表示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認知及意欲,其案發時縱患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然其精神狀況,尚未因此達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抑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非謂一有焦慮狀態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即會當然導致被告之精神狀況達完全喪失或顯然欠缺依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結果,而無自由決定外在行為意思之能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為鐵製材質,頂端甚為鋒利、質地堅硬,有該證物扣案可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願意悔過,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地點│車號│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號│││││(刑法)│├─┼─────┼────┼───────┼───┼─────┤│⒈│台北縣新店│DL-0323│無。│丙○○│第321條第2│││市○○路2│號自用小│││項、第1項│││段267巷2號│客車│││第3款│││旁││││││││││││├─┼─────┼────┼───────┼───┼─────┤│⒉│台北縣新店│BX-5213│該車行照1張、│甲○○│第321條第1│││市○○路2│號自用小│台新銀行存摺1││項第3款│││段431號旁│客車│本、照明燈1個│││││││、瑞士刀1把、│││││││新台幣50元硬幣│││││││1枚。│││├─┼─────┼────┼───────┼───┼─────┤│⒊│台北縣新店│6136-DS│該車行照1張、│丁○○│同上│││市○○路2│號自用小│新安產物保險卡│││││段265巷巷│客車│1張、太陽眼鏡2│││││口││副、BURBERRY│││││││太陽眼鏡盒1個│││││││、新台幣10元硬│││││││幣1枚、5元硬幣│││││││6枚、1元硬幣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