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辯護人陳德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15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於民國92年2月間,因聽聞綽號「阿猴」之友人陳稱丙○○亦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乃透過該姓名年託丙○○為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間春節過年前後,連續二次與甲○○各自出資二千元及三千元,由丙○○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並在臺北市○○路某處,先後將前開購得之毒品各一小包交付予甲○○,以幫助其施用(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乙○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乙○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而證人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乙○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O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30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為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於92年2月間,確有二次為甲○○向綽號「肥華」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而幫助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已然明確。又被告雖另於上開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查其係因受甲○○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幫助甲○○施用毒品,核非基於其自始之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而為,是則雖其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自己之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然其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施用毒品行為之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應就其連續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單獨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佐以證人甲○○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之本票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是跟甲○○一起出資,伊前往購買後,再交予甲○○等語(參見乙○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93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雖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要旨:「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惟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有嚴格證明,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證人甲○○係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而循線通知證人甲○○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本票可資佐證(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卷第二九頁),是證人甲○○於93年6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證稱:我被警方查獲得知是被告所提供之線索,所以我故意咬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即非不可採信,且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同意以93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之證據(參見乙○準備程序筆錄),是就證人甲○○93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於無法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爰就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予以證據排除。至證人甲○○於93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反對其為證據,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其得為證據聲明異議,經乙○審酌該言詞陳述尚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仍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㈡公訴意旨依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曾於92年2月間,分別以二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云云,惟證人甲○○於93年6月
23日之警詢中則證稱:我與被告是共同向他的朋友綽號「肥華」者購買海洛因,當時由我交付現款二千元給被告,請他代為購買二千元海洛因毒品,購買經過是被告有吸食海洛因,我向他打聽購買管道,被告告訴我他正要去買毒,所以我拿二千元給被告,大概半小時被告就拿一小包海洛因到台北市○○路約定地點給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7頁),並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我在92年2月間拿二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跟他去,是我將二千元交給他,他就離開了,約隔了半小時,他就拿毒品給我,地點在台北市○○路,他應該是買四千元,我有看到他拿兩包毒品,我是透過「阿猴」告訴我說,被告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所以我透過「阿猴」去找被告,跟他聯繫說我要買毒品,他說可以,他剛好也沒有毒品了,也要去買二千元的毒品,在92年2月間,跟他買過二次,一次購買二千元或三千元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核與其於乙○審理中之證詞,亦均屬相符(參見乙○審判筆錄),是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之歷次證詞,均僅係證稱被告因有購買毒品之管道,經其委託後,共同出資由被告出面向毒販購買毒品等情,實難以此證明被告交付毒品予甲○○時,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2年2月間曾販賣一萬三千元之海洛因予甲○○,無非係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本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那是甲○○過年期間賭博,跟我借一萬元,拿兩百元美鈔跟我抵,後來我懷疑美鈔是假的,他改簽一萬元本票給我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O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一致證稱:因為賭博賭輸,向被告借一萬元,並簽本票給被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二五頁、五五頁及乙○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為唯一佐證,且與證人甲○○之歷次證詞,均屬不符,復未經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本票係甲○○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所支付之對價,即難僅憑被告前揭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遽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扣案之本票一紙,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取得,自不能依該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證人所述伊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該本票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之證據,即生疑義,自不能據以推測之詞而為犯罪事實之推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販賣毒品罪行,應有未洽,而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被告持有毒品並付予甲○○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不礙事實之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又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惟其幫助之次數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