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8月
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3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俊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一只、瓦斯鋼瓶一支、BB彈18顆)、
瓦斯鋼瓶伍支及BB彈柒拾柒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俊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100年8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飯店722號房間。
(3)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 楊泓權 於警訊之證言。
(3)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5支及BB彈77顆。
三、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及BB彈,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槍彈,惟該等槍彈既足以射破玻璃,自可作為攻擊他人
身體及毀壞他人財物之武器;又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